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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198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广东省高要市人,住肇庆市端州区,经营肇庆市端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廖海涛,广东网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林德航,广东网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2014)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怡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廖海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与丈夫区某新经营肇庆市端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原为肇庆市端州区某某电脑行)。从2011年开始,被告人陈某某利用申办的销售点终端机(POS机),在其电脑行的POS机上以虚构交易、刷卡消费的形式为信用卡持卡人套取现金,并从中收取手续费。从2011年1月至2014年10月,共为信用卡持卡人套取现金1160242.55元,非法获利5000元,将违法所得用于其电脑行日常开支。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举出的下列证据证实: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均经过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以其属初犯、认罪、法律意识淡薄等为由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违法所得五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敏琼审 判 员  李粉粉人民陪审员  郑凤鸣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梁少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