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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开商初字第0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宿迁市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淮安市永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梁学国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市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市永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梁学国,淮安茂华置业有限公司,淮安富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开商初字第0217号原告宿迁市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新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高峰、徐裕建,江苏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永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东梅,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梁学国,男,汉族,1960年3月22日生。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孔庆卫,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茂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银,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富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爱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光辉、孙亚年,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宿迁市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能公司)与被告淮安市永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梁学国、淮安茂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华公司)、淮安富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新平、委托代理人徐裕建,被告梁学国及永盛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孔庆卫,被告茂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银,被告富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光辉、孙亚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能公司诉称,被告茂华公司与永盛公司签订供电施工合同,梁学国系永盛公司和宿迁市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淮安经济开发区分公司(以下简称苏能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梁学国将永盛公司总包的配电设计工程发包给苏能分公司,并以苏能分公司名义将具体设计工作发包给案外人王悦。后王悦未按时收到设计费用,诉至法院。原告对该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予以调解,后王悦申请执行,法院从原告账户扣划1351725元。永盛公司与原告构成发包合同关系,应当承担设计费用。茂华公司作为总发包人及设计成果实际受益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梁学国作为两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收益者,应对此承担全部责任。此外梁学国还以苏能分公司名义分别与淮安金捷置业有限公司、富康公司、淮安晶晟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委托设计协议,又以苏能分公司名义将上述设计工程转给王悦设计。王悦因未收到设计费诉至法院。经一、二审判决、调解,在执行过程中原告被扣划执行款20万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永盛公司、梁学国支付原告本金1535707元及利息(其中183982元从2013-1-10起算,1351725元从2013-6-17计算,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茂华公司、富康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梁学国辩称,我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一、梁学国只是苏能分公司实际负责人及业务经办人,与原告之间不是平等民事关系。原告直接起诉分公司负责人的做法违反法律规定。二、梁学国与原告之间无民事合同关系,与案外人王悦及永盛公司之间也无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梁学国行使追偿权无事实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梁学国的起诉。被告永盛公司辩称,一、原告与永盛公司之间是合同关系,且合同仅限茂华国际汇一期工程,双方的纠纷是承揽合同纠纷,不是追偿权纠纷。二、原告给案外人王悦的设计费应以生效的二审调解书中的75万元为限,超出的费用是诉讼过程中所产生的,部分系不必要费用,不是原告直接损失,原告无权主张被告承担要求追偿;三、原告至今没有向永盛公司交付茂华国际汇供配电工程设计图纸及该图纸的电子稿。原告追偿所垫付费用,应当提交上述资料及税务发票,另永盛公司曾于2013年1月23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支付设计费20万元。四、原告诉请中与金捷置业、富康房产等所发生的设计费与永盛公司无关,原告应此向永盛公司主张费用无事实根据,请求法院根据永盛公司与原告的合同关系依法判决。被告茂华公司诉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茂华国际汇工程中配用电设计工程是我方与永盛公司签订合同,我方只能依照与合同相对方的永盛公司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原告起诉追偿权,并非代位权,因本案并非是建筑工程纠纷,故即使我方与永盛公司之间存在配用电施工债权债务,原告也无权要求我方直接承担相应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被告富康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原告签订合同时已经书面承诺免除设计费用,实际施工费用已经包含设计费,故我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设计费,王悦与原告的纠纷也不应我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原告施工费用,不拖欠任何费用。原告起诉我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0年茂华公司与永盛公司签订《茂华国际汇一期红线内供电设施工程合同》,由永盛公司承包该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后永盛公司将设计事项承包给苏能分公司。后苏能分公司与案外人王悦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王悦进行设计。此后永盛公司支付王悦部分设计费。王悦起诉苏能公司、苏能分公司主张设计费。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2012河开商初字第0058号案件):苏能公司支付王悦1140731.55元;诉讼费15066元由苏能公司负担。苏能公司及苏能分公司提起上诉,双方在二审达成调解协议:苏能公司、苏能分公司支付王悦设计费用75万元,若未按时足额支付,按一审判决内容执行;王悦向苏能公司、苏能分公司交付设计图纸及电子稿。另查明,被告梁学国为苏能分公司、永盛公司实际负责人。2009年9月,淮安金捷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苏能分公司对鼎立国际大酒店辅楼进行配电工程设计,后苏能分公司与王悦签订合作协议,将设计工作交由王悦完成。王悦因设计费支付问题诉至法院,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2012河开商初字第0059号案件):苏能公司支付王悦设计费75878元。该判决已生效。2010年4月,被告富康公司与苏能分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协议,将淮安市洪福小区E组团配电工程发包给苏能分公司施工,合同价款83万余元。苏能分公司将电力工程设计交由王悦完成。后工程款审定为1186403.41元,被告梁学国认可工程款已结清。王悦因设计费支付问题诉至法院,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2012河开商初字第0060号案件):苏能公司支付王悦设计费144450元。苏能公司、苏能分公司提起上诉,双方在二审达成调解协议:苏能公司、苏能分公司支付王悦设计费用10万元,若未按时足额支付,按一审判决内容执行;王悦向苏能公司、苏能分公司交付设计图纸及电子稿。2010年4月19日,淮安市晶晟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苏能分公司签订设计合同,委托苏能分公司对淮安市东方豪城小区进行配电工程设计。苏能分公司将电力工程设计交由王悦完成。王悦因设计费支付问题诉至法院,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2012河开商初字第0061号案件):苏能公司支付王悦设计费29200元。该判决已生效。上述四案件因苏能公司、苏能分公司未及时履行,王悦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苏能公司支付案件标的、延迟履行债务利息、诉讼费、执行费总计1535707元。庭审中,被告梁学国出示三分银行转账记录,内容为李九娟(永盛公司会计、亦为梁学国弟媳)向苏能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新平转账27万元,用以证明梁学国支付给苏能公司的管理费。苏能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永盛公司出示一份李九娟向刘新平转账20万元的凭证,用以证明永盛公司支付的茂华国际汇配电工程设计费。苏能公司认为该款是梁学国支付给苏能公司的管理费。另查明,梁学国在宿迁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询问笔录中陈述:苏能分公司实际经营都是由其负责,分工公司是2009年6月成立,第一年要上交管理费7万元,以后每年上交10万元。庭审中,梁学国未能举证证明管理费已与苏能公司结算完毕。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2012)河开商初字第0058、0059、0060、0061号民事判决书、(2012)淮中商终字第0255、0257号民事调解书、(2012)淮中商终字第0256、0258号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苏能分公司与富康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认为:关于(2012)河开商初字第0058号案件设计费问题,茂华公司将供电设施发包给永盛公司设计和施工,苏能分公司将设计工作交由王悦完成。因永盛公司、苏能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均是梁学国,两公司关于设计事宜未签订书面协议。现苏能公司基于苏能分工公司与王悦之间的合作协议,向王悦支付了设计费;而设计成果被永盛公司采纳并用于施工,永盛公司应当向苏能公司支付设计费。关于设计费数额问题。各方当事人在该案二审中达成调解协议:由苏能公司、苏能分公司支付王悦75万元设计费。因苏能公司未按约支付导致按一审判决结果执行,其扩大部分的损失(设计费差额、延迟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应由苏能公司自行承担。关于一审诉讼费,案件系苏能公司未及时向王悦支付设计费引发,一审案件诉讼费应由苏能公司负担。综上,被告永盛公司应向原告苏能公司支付设计费75万元。被告梁学国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要求梁学国个人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茂华公司与原告无直接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茂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本院认定永盛公司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关于梁学国通过李九娟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支付20万元的性质,被告梁学国认可需向原告苏能公司缴纳管理费,此前梁学国也通过李九娟向原告缴纳过管理费,且梁学国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原告就管理费已经结清,故该20万元应作为管理费予以结算,不应冲抵本案中被告永盛公司应付给原告的设计费。关于(2012)河开商初字第0060号案件设计费问题。被告富康公司将配电工程发包给苏能分公司施工,施工合同关于设计费用没有约定。原告基于其已向王悦支付设计费向富康公司追偿无法律依据。梁学国在庭审中已认可富康公司的工程款已结清,故原告要求富康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2)河开商初字第0059、0061号案件设计费问题。苏能分公司分别与金捷公司、晶晟公司签订设计合同,因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起诉金捷公司、晶晟公司,原告向本案中各被告主张该两笔设计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市永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宿迁市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设计费7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9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宿迁市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48元,由原告苏能公司与被告永盛公司各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永盛公司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周 丰人民陪审员  潘益波人民陪审员  颜 习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曦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