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233号原告吴某某,男,汉族,1986年5月21日出生,住南安市。被告洪某某,女,汉族,1988年12月24日出生,住南安市。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吴某某诉与被告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吴某某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以原、被告双方已自行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吴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黄清洁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杨玲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