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二初字第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二初字第0033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2014年7月24日归案,同年7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4)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无锡市新区梅村街道梅荆花苑某号某室,乘隙窃得邻居史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后持该卡至梅村新华路邮政储蓄银行ATM机取款人民币11000元。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张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退还被害人人民币11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出示的公安机关出具的银行查询单据、被害人史某提供的谅解书、证人徐某提供的汇款单据等书证,证人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史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笔录,公安机关提供的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张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已退还全部赃款,可视为被告人的悔罪表现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玥珑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袁浩荧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