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张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谯刑初字第00010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8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2014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由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公诉刑诉(2014)949号起诉书,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5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皖S×××××号小型轿车沿本市谯城区文帝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华佗中医院南院东侧时,与自北向南行走的行人王立庭发生碰撞。王立庭被撞后又与自西向东由赵某驾驶的皖S×××××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王立庭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立庭、赵某无责任。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皖S×××××号小型轿车沿本市谯城区文帝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华佗中医院南院东侧时,与自北向南行走的行人王立庭发生碰撞。王立庭被撞后又与自西向东由赵某驾驶的皖S×××××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王立庭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立庭、赵某无责任。被告人��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8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赵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视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颜承尧代理审判员 车海三人民陪审员 宋冬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董子立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