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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一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徐晶与刘秋菊、由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晶,刘秋菊,由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民初字第288号原告徐晶,女,1986年1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帅,黑龙江郎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秋菊,女,1981年4月20日生,汉族,哈尔滨三精制药有限公司工人。被告由奕,男,1977年8月20日生,汉族。原告徐晶与被告刘秋菊、由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晶的委托代理人王帅、被告刘秋菊、由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刘秋菊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为2个月,月利率为4%,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10日。原告当场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刘秋菊全部借款,被告刘秋菊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2014年5月29日,被告刘秋菊的丈夫由奕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原告本金1万元,剩余款项被告至今没有偿还。被告由奕是被告刘秋菊的合法配偶,依法应该承担连带偿还义务。时至今日,被告刘秋菊仍然尚欠原告本金19万元。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3月10日起计算到判决之日止)。二被告辩称,借款事实属实,2014年4月份我们已经把钱通过现金的方式还给了辛福彬,辛福彬并没有给我们打收条。他先后两次拿走了10多万元,包括利息,最后一次是5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的。4月份还了辛福彬9万元现金,5月份通过转账还给辛福彬10万,5月29日通过转账给徐晶1万元。原告为证明其���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借条一份,取款凭条两份。证明2014年3月10日原告分别从中国建设银行取款16万元,哈尔滨银行取款4万元,合计取款20万元,当场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刘秋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月利率4%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10日。二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对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证明被告刘秋菊向原告借款时以牌照为黑ASJ6**号的奥迪车向原告抵押。二被告对证据三无异议。二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庭审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辛福彬于2014年5月28日出具的收条一份(复印件),证明钱已经还给了辛福彬。原告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对,且不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履行了还款义务,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二、辛福彬于2014年5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复印件),证明向原告借钱。原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借条,只能证明由奕和辛福彬存在另案的借贷关系,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履行了还款义务。证据三、2014年5月29日徐晶出具的收条一份(复印件),证明二被告已向徐晶还款1万元。原告对证据三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交证据一、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可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刘秋菊与被告由奕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0日,被告刘秋菊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为2个月,月利率为4%,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10日。原告当场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刘秋菊全部借款,被告刘秋菊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2014年5月29日,��告由奕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原告本金1万元,剩余款项二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刘秋菊名下的车牌号为黑AXJ6**号的车籍档案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秋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债务到期后被告刘秋菊应及时偿还,被告刘秋菊未及时偿还已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抗辩已将借款还给了案外人辛福彬的主张,因二被告不能证明案外人辛福彬与原告徐晶之间存在共同借款关系,故对二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认可。二被告与辛福彬之间的权利义务可另诉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秋菊、由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晶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保全费1470元,由被告刘秋菊、由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璇人民陪审员  姜淑艳人民陪审员  韩志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赵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