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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寒民三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吉胜与吉海涛、宋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胜,吉海涛,宋小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寒民三初字第677号原告吉胜。委托代理人王清志,男,1973年7月1日生,汉族。被告吉海涛。被告宋小霞(曾用名“宋文娟)。原告吉胜与被告吉海涛、宋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胜委托代理人王清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海涛、宋小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3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用于酒店经营,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妻子宋小霞代写)。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拒不返还借款。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案件受理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款日。被告吉海涛、宋小霞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被告吉海涛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其妻子宋小霞代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至今未还。另查明,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吉海涛、宋小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为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吉海涛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借条为证,被告吉海涛应返还该借款,并自本案受理之日(2014年9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吉海涛、宋小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宋小霞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海涛、宋小霞返还原告吉胜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吉海涛、宋小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宁宁人民陪审员  张文松人民陪审员  高华玉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牟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