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南漳刑初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丁某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南漳刑初字第0020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无职业,住南漳县。因阻碍执行职务、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2014年10月21日被南漳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同年11月1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被南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漳县第一看守所。南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小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中午,被告人丁某在南漳县城关镇南背村二组张东家吃午饭、饮酒。饭后,郭某驾驶丁某的鄂F×××××轿车,将丁送至南漳县龙华大道至龙蟒磷化工厂路口。当日14时许,丁某驾驶该车由龙华大道至龙蟒磷化工厂的路口行驶至龙蟒磷化工厂门前。丁以其驾驶的轿车被路上的石头挂坏底盘要求龙蟒磷化工厂赔偿为由,将轿车横向停在龙蟒磷化工厂大门口,堵住大门约两小时,致使百余辆工程车辆滞留。丁某强行要求龙蟒磷化工厂为其修车。当日16时许,南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马军、朱某接警后赶到现场处理。两民警要求丁某到城关派出所接受调查,丁某辱骂民警,用脚踢踹警车,并在民警将其带离现场时,将民警朱某的右胳膊咬伤。经襄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所鉴定:丁某血液的酒精含量为208mg/100ml,根据GB19522-2010之规定,丁某系醉酒驾车。经南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朱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丁某与被害人朱某自行和解,被告人丁某赔偿被害人朱某经济损失1500元。被害人朱某书面要求对丁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张某、胡某、别某、郭某、王某、万某等人的证言;南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抓获经过、出警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意见书、南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录像等视听资料、赔偿协议、赔偿款收据及谅解书,被告人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分别构成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卢殿华人民陪审员 宋克英人民陪审员 侯文保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