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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民初字第2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卢桑林与周锦华、周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桑林,周锦华,周勇,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民初字第2561号原告卢桑林,居民。被告周锦华,居民。委托代理人姚庆忠,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步凤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周勇,居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陈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朋、朱石坚,该公司职员。原告卢桑林与被告周锦华、周勇、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8月25日、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桑林,被告周锦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庆忠,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朋、朱石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桑林诉称:2013年4月18日12时50分左右,被告周锦华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建军路大铜马BRT站台南侧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时,与沿解放路由北向南正常行驶停车观察的原告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至原告车辆受损,周勇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道路上违章停车时,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交警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周勇负次要责任。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车损6551元,租车5500元、拆检费400元、送检费100元、停车费150元,清障费400元,评估费500元,合计13601元。被告周锦华辩称:1、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车辆系非盈利车辆,被告应按责承担相应的直接损失,不承担间接损失;2、对评估意见书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中,我公司已赔付600元,剩余1400元,我们只赔偿该次事故中的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3、对评估意见书中评估费用过高;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12时50分(天气:晴),周锦华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盐城市建军路大铜马BRT站台南侧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时,与沿解放路由北向南卢桑林驾驶苏J×××××号小汽车相撞,致周锦华受伤,车辆受损。事发时,周勇将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建军路大铜马南侧道路上。同年7月19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了第01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锦华驾驶机动车由东向西横过道路违反交通信号是该起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桑林驾驶机动车疏于观察是该起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勇将客车停在设有禁停标志的路段是该起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车辆损坏,向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瑞强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苏J×××××赛拉图轿车使用,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期限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6月9日,每天160元,租车费用5500元。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卢桑林遂诉至本院。2014年9月10日,经卢桑林申请并预交鉴定费500元,本院依法委托盐城东诚亿对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苏J×××××号长安奥拓牌微型轿车车辆损失的价格进行评估,该认证中心经评估于同年11月20日作出盐东诚亿鉴评字(2014)第024号关于苏J×××××号长安奥拓牌轿车车辆损失的价格鉴证意见书,意见为:鉴定人员对已维修项目进行市场调查,对未维修的项目我们采用4S店配件价格进行认定,根据维修、换件工时数计算维修工时费,最后根据车辆损失=材料费+工时费+其他费用-残值,最终车辆损失为6551元。对该鉴定意见书,原告无异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另查明:卢桑林是苏J×××××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周锦华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是周勇,登记所有人是吴士红,周勇为该轿车向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22日至2014年2月22日止;商业险限额为30万元,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23日至2014年2月22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周锦华在该事故中的损失已经本院(2014)亭民初字第035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卢桑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周锦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桑林、周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关于原告损失的审核确定。财产损失费用:1、车损。根据车损评估意见书,确定车辆损失费为6551元。2、送检费、车辆检测费。根据原告提供拆检费、送检费票据经审查,确定拆检费、送检费为500元。3、租车(代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的车辆因本起交通事故损坏无法继续使用,为保证工作需要而支出的汽车租赁费应作为实际的财产损失予以赔偿。结合原告减损义务、车辆维修期间及原告提供的租车合同及费用发票审核,酌情认定租车(代步)费为1500元。4、停车费、清障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3项合计8551元。(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苏J×××××号轿车由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承保了交强险,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财产损失1400元。2、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被告周勇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依法应对交强险赔偿额超出部分承担20%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苏J×××××号由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承保了商业险限额为30万元(计免赔率),故该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为周勇承担该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超出交强险的部分3651(不包括租车费),故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约定在限额内,扣除5%的免赔率后,承担693.7元(3651*20%*95%)的赔偿责任。3、被告周锦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周锦华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依法应对交强险赔偿额超出部分承担60%赔偿责任。由于周锦华未投保交强险,故其依法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财产损失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对交强险赔偿额超出部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超出交强险的部分4951元,被告周锦华应承担以赔偿总额为5090.60元(3651*60%+1500*20%+交强险2000),并依法应负担诉讼费、鉴定费。4、被告周勇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周勇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故被告周勇在本案中应承担5%的免赔率的赔偿责任和租车费,即336.5元(3651*20%*5%+1500*20%),应由周勇承担,并依法应负担诉讼费、鉴定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桑林140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桑林693.7元,合计2093.7元。二、被告周锦华赔偿原告卢桑林5090.6元三、被告周勇在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卢桑林336.5元。上述第一、二、三所涉款项,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被告周勇、被告周锦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鉴定费500元,财产保全费170元,合计860元,原告卢桑林负担172元,被告周勇负担172元,被告周锦华负担516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周勇、被告周锦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1、本判决生效后,依据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和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给付卢桑林2093.7元。中国工商银行6222***8.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用,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陆 娟审 判 员  朱庆蓉人民陪审员  董 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顾 骥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