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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饶民一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中国电信江西省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分公司与XX水、广丰县安驰危货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电信江西省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分公司,XX水,广丰县安驰危货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饶民一初字第772号原告中国电信江西省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分公司,住所地上饶县旭日街道办旭日南大道154号。法定代表人严国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章广,该公司安保部主任。被告XX水,驾驶员。被告广丰县安驰危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丰县霞峰镇财政所内。法定代表人张继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559号太平洋保险大厦首层、夹层、十一层、十二层。负责人吴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麦展鸿,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电信江西省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分公司与被告XX水、广丰县安驰危货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电信江西省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章广、被告XX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丰县安驰危货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电信江西省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分公司诉称,2014年8月28日6时45分许,被告XX水驾驶赣E×××××号货车,从信州区驶往上饶县石狮乡王家坝村,途经石狮乡王家坝村安置小区路段时,车上载有货物与在空中的电缆线发生碰撞。造成电缆线和电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29日上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11,809.972元;2、判令被告赔偿物价评估费5,89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XX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2、被告XX水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XX水驾驶资格;3、事故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处投保;4、上饶市工营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关于对上饶县石狮乡王家坝路段的电信设施损坏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对本次事故造成上饶县石狮乡王家坝路段的电信设施损害修复价格评估为111,809.97元。被告XX水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没有意见,赔偿数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是赣E×××××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与被告广丰县安驰危货运输有限公司为挂靠关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XX水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车辆保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2、挂靠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XX水与被告广丰县安驰危货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3、广丰县安驰危货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证明广丰县安驰危货运输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被告广丰县安驰危货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书面辩称,赣E×××××号货车在该公司购买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有异议,评估价格高于市场价,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6时45分许,被告XX水驾驶赣E×××××号货车,从信州区驶往上饶县石狮乡王家坝村,途经石狮乡王家坝村安置小区路段时,车上所载货物与通过道路上方的电缆线发生碰撞,造成电缆线和电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29日上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上饶市工营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因本事故造成上饶县石狮王家坝路段的电信设施损坏修复价格为111,809.97元,评估费5,890元。赣E×××××号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XX水,挂靠在被告广丰县安驰危货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营运,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相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赣E×××××号货车重型仓栅式货车对原告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XX水作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侵权人及车辆实际所有人,应对原告超出保险责任范围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广丰县安驰危货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财产损失111,809.97元及支付的评估费5,890元,有具有评估资质认定的专业单位所做出的评估结论及评估费发票为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持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的时间超过了本院指定的期限且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承担原告为确定损失所支付的评估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中国电信江西省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分公司财产损失111,809.97元及评估费5,890元,共计117,699.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4元,减半收取1,327元,由被告XX水及被告广丰县安驰危货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李 妍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叶忆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