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民初字第6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杨埃玲、杨香莲与张文阳、杨海霞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埃玲,杨香莲,张文阳,杨海霞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C}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6312号原告杨埃玲,女,196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东胜区。原告杨香莲,女,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东胜区。被告张文阳,男,198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东胜区。被告杨海霞,女,198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址同上。原告杨埃玲、杨香莲诉被告张文阳、杨海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由审判员张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埃玲、杨香莲,被告张文阳、杨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文阳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挖机与翻斗车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一台小松360型挖机及两台翻斗车承包给被告张文阳,承包期限为一年: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承包费为40万元整,被告承包费至今分文未付,而且承包到期后挖机也没有归还原告。由于被告下欠山西神达朝凯煤业公司五区借款,被该公司将挖机扣押,原告无奈多次前往山西寻找挖机,最后在宁武县公安局的协调下原告代付了被告所欠借款3.5万元,后于2014年8月10日才将挖机放行离开,由于挖机损坏无法行驶使用,原告花了3万元修理费将该挖机修理,又花费了0.8万元拖车费将该挖机从山西宁武县拖回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由于被告于8月10日才将挖机归还,被告还应承担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的承包费,共四个月13万元,承包费共计53万元。被告杨海霞为被告张文阳妻子,上述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故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连带支付承包费53万元及挖机修理费3万元;2、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挖机与翻斗车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二原告和被告张文阳签订承包协议,承包挖机和翻斗车的事实。证据二、保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9月16日被告张文阳出具的保证书,证明承包挖机被扣押的事实。证据三、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张文阳欠神达朝凯煤业公司的款,经过协商之后向神达朝凯煤业公司支付3.5万元才将本案争议的挖机取出,该3.5万元是二原告替张文阳垫付的。被告张文阳的质证意见为: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协议上面的签字是他本人所签。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他是给煤矿出具过保证书,但是该保证书是在被逼迫下出具的,对挖机被扣押的事实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杨海霞的质证意见为: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不予认可,上面没有她的签字,对承包的事实不清楚。对证据二不清楚。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款项是二原告垫付的,但是另外向二原告出具了35000元的欠条。被告张文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2012年11月20日与二原告签订承包协议书是事实,协议约定将一台挖机和两台翻斗车承包给他,对承包期限及承包费用均无异议,协议签订之后没有向二原告支付过承包费。原被告双方的承包合同截止2014年4月1日到期,对合同中承包期内的40万元没有异议,也同意支付该40万元,合同到期之后的费用不清楚,也不同意承担。本案争议的挖机被扣押是事实,扣押时间为2013年8月20日,扣押的原因是山西神达朝凯煤业公司以他下欠工程款为由将挖机扣押,当时两辆翻斗车全部扣押,后来翻斗车于2013年9月份放出,具体时间记不清楚,挖机于2014年8月10日放出。对于挖机被扣押期间的费用不同意承担,应当由扣押的山西神达朝凯煤业公司承担,只同意承担从协议签订之后至2013年8月20日的承包费,8月20日之后的承包费不同意承担。对于修理费3万元不清楚,因为当时翻斗车扣押时是完好无损的,不应当由他承担。对他和被告杨海霞是夫妻关系无异议。被告张文阳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一份,证明从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10日期间本案争议的挖机被神达朝凯煤业公司扣押,同时证明至2014年4月1日造成他的损失为46万元。二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张文阳提供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本案争议挖机从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10日被扣押的事实认可,对证明给被告张文阳造成损失不清楚。被告杨海霞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张文阳提供的证明无异议。被告杨海霞辩称,她和被告张文阳是夫妻,于2007年7月在陕西省神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至今。当时签订的承包协议是张文阳和二原告签订的,她并没有在承包协议中签字,现在她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审查。被告杨海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过原、被告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核认为,二原告的证据一,被告张文阳对其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件,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的证据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信。二原告的证据三,被告张文阳对其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文阳的证据证明一份,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对挖机被扣押的事实认可,对相应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本身并不能证明给被告张文阳造成46万元损失的事实,故对给张文阳造成46万元损失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原告杨埃玲、杨香莲与被告张文阳签订《挖机与翻斗车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二原告将共有的一台小松360型挖机和两台翻斗车承包给被告张文阳;承包期为一年: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承包费及付款方式:一年承包费为40万元,承包期前10个月张文阳付清全部一年承包费40万元,每月1号给付4万元;承包期间因为机械与人为责任事故造成的损失与费用,由张文阳承担,杨埃玲、杨香莲概不负责;协议到期后,张文阳必须将机械与车辆能正常运转的情况下按时交还杨埃玲、杨香莲。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于2013年8月20日,因与张文阳有经济纠纷,山西神达朝凯煤业公司五工区将上述张文阳所租赁的小松360型挖机扣押。2013年底,被告张文阳向二原告返还了上述所租赁的两台翻斗车。2014年8月7日,经山西省宁武县公安局阳方口派出所主持调解,原告杨埃玲的丈夫许计国与山西神达朝凯煤业公司五工区代理人刘耀华及被告张文阳达成调解协议书,约定许计国代张文阳支付欠五工区的借款3.5万元;五工区收到欠款后将挖机给予放行离开。后二原告代张文阳支付了上述3.5万元,2014年8月10日二原告将上述挖机从山西省宁武县拖回东胜区。被告张文阳至今未向二原告支付过租赁费。另查明,被告张文阳与杨海霞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07年登记结婚至今婚姻关系仍存续。本院认为,原告杨埃玲、杨香莲与被告张文阳签订的《挖机与翻斗车承包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承包费实际即为租赁费,根据合同约定,合同到期后被告张文阳应依约将租赁的机械和车辆返还给原告,但被告张文阳直至2014年8月10日才予以返还,构成违约,被告张文阳除应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承包期内的租赁费外,还应向原告承担从合同期满之日即2014年4月1日至机械返还之日即2014年8月10日期间占用租赁物的租赁费损失,租赁费数额及租赁费损失数额应以合同约定的租赁费标准计算,对于租赁费被告合同中约定每年40万元,张文阳在庭审中也认可租赁费每年为40万元,且认可该40万元即为挖机的租赁费,翻斗车只是附带的车辆,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张文阳支付租赁费40万元和迟延返还租赁物的租赁费损失1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文阳答辩主张山西神达朝凯煤业公司五工区于2013年8月20日将本案争议的挖机扣押,此后的租赁费应由山西神达朝凯煤业公司承担,而不应由其承担,被告张文阳的答辩意见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挖机修理费3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产生了该项费用,故对二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杨海霞与被告张文阳系夫妻关系,张文阳的上述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笔债务应当按照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杨海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阳、杨海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埃玲、杨香莲支付租赁费40万元。二、被告张文阳、杨海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埃玲、杨香莲支付迟延返还租赁物的租赁费损失13万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元、保全费2500元,由二被告负担7050元,由二原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睿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