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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商初字第3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与浙江鸿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义乌市和乐工艺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浙江鸿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义乌市和乐工艺品有限公司,陈松萍,黄晗生,傅文献,黄昌兴,黄永生,楼燕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3379号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负责人:胡海忠。委托代理人:雷建军。委托代理人:张昊。被告:浙江鸿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松萍。被告:义乌市和乐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文献。被告:陈松萍,经商。被告:黄晗生,经商。被告:傅文献,经商。被告:黄昌兴,经商。被告:黄永生,经商。被告:楼燕君,经商。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为与被告浙江鸿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义乌市和乐工艺品有限公司、陈松萍、黄晗生、傅文献、黄昌兴、黄永生、楼燕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国芳独任审判。因被告现住址不明,需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雷建军到庭参加诉讼;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起诉称:2013年1月31日,第二、三、四、五、六、七、八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8911320130001175),约定七被告为第一被告在2013年1月31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1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同时合同第十二条第一项特别约定,该最高融资限额是指最高融资的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利息计算、费用承担、汇率变化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限额的部分仍在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2013年2月1日,第一被告浙江鸿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因经营生产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100万元,并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8911120130002977),月利率为8.0‰,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借款合同约定债务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原告于当日依照约定发放全部贷款。自2013年12月21日起,第一被告未支付贷款利息,期限届满也未偿还借款本金,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特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息)80654.61元,合计1080654.6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万元;3、判令其余被告对上述债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鸿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义乌市和乐工艺品有限公司、陈松萍、黄晗生、傅文献、黄昌兴、黄永生、楼燕君均未答辩。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各一份,以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原告已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借款的事实。二、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各一份,以证明第二、三、四、五、六、七、八被告为第一被告提供保证的事实。三、贷款利息查询打印件、欠息清单各一份,以证明所欠利息及计算方式。四、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被告浙江鸿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义乌市和乐工艺品有限公司、陈松萍、黄晗生、傅文献、黄昌兴、黄永生、楼燕君均未提供证据。被告浙江鸿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义乌市和乐工艺品有限公司、陈松萍、黄晗生、傅文献、黄昌兴、黄永生、楼燕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月31日,被告义乌市和乐工艺品有限公司、陈松萍、黄晗生、傅文献、黄昌兴、黄永生、楼燕君(保证人)与原告(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8911320130001175),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浙江鸿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5年1月30日融资期间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同时合同第十二条第一项特别约定,该最高融资限额是指最高融资的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利息计算、费用承担、汇率变化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限额的部分仍在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2013年2月1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浙江鸿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20日止,借款用途为采购饰品等,借款月利率8‰,以按月付息方式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合同对应的担保合同为合同编号891132013000117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当天,原告将人民币100万元汇入被告浙江鸿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帐户。2013年12月21日,被告浙江鸿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浙江鸿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也未还本付息,各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4年7月20日,被告浙江鸿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欠原告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息)80654.61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2014年10月16日本院裁定查封被告的下列财产:1、登记在被告义乌市和乐工艺品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义乌市后宅街道的房产;2、登记在被告黄昌兴、黄晗生、黄永生名下的坐落于义乌市江东街道江东四小区81幢5号的房产。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确认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交付借款,被告浙江鸿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则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浙江鸿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应按约定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被告义乌市和乐工艺品有限公司、陈松萍、黄晗生、傅文献、黄昌兴、黄永生、楼燕君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浙江鸿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义乌市和乐工艺品有限公司、陈松萍、黄晗生、傅文献、黄昌兴、黄永生、楼燕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鸿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计算至2014年7月20日止为80654.61元,以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浙江鸿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律师代理费50000元。三、被告义乌市和乐工艺品有限公司、陈松萍、黄晗生、傅文献、黄昌兴、黄永生、楼燕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7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浙江鸿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4976.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国芳人民陪审员  王新吉人民陪审员  丁国嵘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周 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