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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罗尚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尚交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51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尚交,男,1989年2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廉江市。因本案于2014年7月31日被羁押,同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王俊全,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4)2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尚交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正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尚交及辩护人王俊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始,被告人罗尚交以手机为联络工具,窜至中山市东升镇某社区邓某某的住宅内,多次向吸毒人员邓某某、谭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7月31日晚9时许,被告人罗尚交在上述地点向邓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当场从被告人罗尚交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55克、氯胺酮8.26克、毒资人民币500元及贩毒用手机1部,从邓某某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4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尚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东升分局裕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赃经过、扣押笔录、清单及缴获物品照片、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证人邓某某、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罗尚交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尚交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罗尚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尚交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罗尚交的辩护人所提其没有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其本人吸毒且最后一次毒品交易是在公安人员监控下进行等意见,经查属实;对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尚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04克、氯胺酮8.26克、毒资人民币500元、贩毒工具手机1部等物,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峰人民陪审员  龚钊华人民陪审员  李雄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董 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