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冶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於某串通投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於某
案由
串通投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刑初字第0001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於某,个体业主。2014年7月28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因涉嫌犯行贿罪、串通投标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4)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於某犯串通投标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於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被告人於某得知大冶市滨湖学校食堂工程对外公开招标,分别借用大冶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市铜绿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黄石罗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湖北赤东建筑有限公司的资质,制作投标书参与围标。2009年初,大冶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滨湖学校食堂工程,被告人於某以大冶城建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承接该工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於某的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於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份,大冶市滨湖学校食堂工程对外公开招标,被告人於某得知后,分别借用大冶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市铜绿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黄石罗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湖北赤东建筑有限公司的资质,后在大冶建工集团员工李某乙的帮助下,制作上述四家公司的投标书,并代替四家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参与投标。2009年1月9日,大冶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209.19万元报价中标滨湖学校食堂工程,被告人於某以该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承建该工程。2009年4月,该工程开工,同年七月工程竣工。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於某结清全部工程款。2014年7月27日,被告人於某接到检察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招标文件、工程承包合同、记账回执、发票、工程结算书等书证;证人李某甲、王某、李某乙、陈某、李某丙、周某、叶某、柯某的证言;被告人於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於某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於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於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长青人民陪审员 祁国良人民陪审员 董秋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彭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