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赣民二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2014)赣民二初字第523号原告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赣州市晖海酒业有限公司、江西德城商贸有限公司、赣州市昱盛贸易有限公司、许辉、谢鑫、丁晟辉、李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赣州市晖海酒业有限公司,江西德城商贸有限公司,赣州市昱盛贸易有限公司,许辉,谢鑫,丁晟辉,李海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民二初字第523号原告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赣县赣新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崔厚森,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谢飞元、陈贻龙,信用社职员。被告赣州市晖海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章贡区关刀坪小区2栋15号。法定代表人许辉。被告江西德城商贸有限公司,住章贡区厚德路65号。法人代表李海燕。被告赣州市昱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章贡区关刀坪小区2栋15号。法人代表谢鑫。被告许辉,男,成年,汉族,住章贡区五龙岗。被告谢鑫,男,成年,汉族,住宁都县梅江镇南一路。被告丁晟辉,男,成年,汉族,住章贡区八一四大道。被告李海燕,女,成年,汉族,住章贡区小西镇赤珠村。七被告委托代理人邱友邻、赖斌,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赣州市晖海酒业有限公司、江西德城商贸有限公司、赣州市昱盛贸易有限公司、许辉、谢鑫、丁晟辉、李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谢飞元、陈贻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赣州市晖海酒业有限公司、江西德城商贸有限公司、赣州市昱盛贸易有限公司、许辉、谢鑫、丁晟辉、李海燕的委托代理人赖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赣州市晖海酒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向原告的下属机构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贡江信用社申请联保授信2000000元,期限二年,按年用信提款;于2013年7月12日借款200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休闲食品及酒业,实行浮动利率,每笔提款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与贷款期相对应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0%,到期日期2014年7月11日。该笔贷款为三户联保贷款,由赣州市昱盛贸易有限公司、江西德城商贸有限公司及其所有公司法人许辉、谢鑫、丁晟晖、李海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结欠本金1797348.78元、利息45578.22元。赣州市晖海酒业有限公司借款后,未按双方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拖欠本金1797348.78元、利息45578.2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贷款本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搪塞,拒不偿还所欠贷款本息。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为此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797348.78元、利息45578.22元(按合同约定利率算至2014年9月18日),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2、被告赣州市昱盛贸易有限公司、江西德城商贸有限公司、许辉、谢鑫、丁晟晖、李海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七被告代理人辩称:原告是否已实际向被告发放贷款不能确定,且贷款实际使用人是被告丁晟辉,还款也是他,具体还款数额还需时间和丁晟辉核对。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被告赣州市晖海酒业有限公司与原告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贡江信用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内容有:1、借款金额:人民币2000000;2、期限:自2012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1日,借款日期自实际提款(即办理借款凭证)日起算;3、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利率以基准加浮动幅度确定,浮动幅度为上浮90%;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4、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以江西中润达环保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赣州市昱盛贸易有限公司为保证人,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贡江信用社为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自2012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1日期间,借款人赣州市晖海酒业有限公司在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最高贷款余额内与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贡江信用社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每笔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次日起二年”。同时,以被告许辉、谢鑫、丁晟晖、李海燕为保证人,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贡江信用社为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自2012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1日期间,借款人赣州市晖海酒业有限公司、江西中润达环保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赣州市昱盛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伍佰万元整最高贷款余额内与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贡江信用社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每笔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次日起二年”。被告赣州市晖海酒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原告另行签订《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5‰。2013年3月28日,被告江西中润达环保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企业变更,名称变更为江西德城商贸有限公司,并出具股东会决议,表示继续承担原债务和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赣州市晖海酒业有限公司已归还本金20.26万元,利息45.8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企业营业执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放款出账通知书、借款凭证、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通过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催收通知书以及被告部分还款等证据可充分证实被告赣州市晖海酒业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该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为确保还款,各方当事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还款和保证义务。被告江西中润达环保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名称变更后的江西德城商贸有限公司继受。被告已归还的款项可相应扣减。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赣州市晖海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797348.78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按月利率9.5‰计算,从2014年7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3‰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总利息金额应扣减已归还的45.85万元)。二、被告江西德城商贸有限公司、赣州市昱盛贸易有限公司、许辉、谢鑫、丁晟辉、李海燕对前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9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赣州市晖海酒业有限公司、江西德城商贸有限公司、赣州市昱盛贸易有限公司、许辉、谢鑫、丁晟辉、李海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邱旭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梁 晓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赣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户名:赣县人民法院帐号:033201040000452开户行:赣县农行赣东分理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