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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塘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天津市塘沽汇利建材租赁有限公��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塘沽汇利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塘民初字第401号原告天津市塘沽汇利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乐山道185号。法定代表人董立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世才,天津晋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代超,天津晋和��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115号(A座17层)。负责人张武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世超,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郭海滨,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杭州道72号。法定代表人吴春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丽颖,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赵桂丽,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天津市塘沽汇利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利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以下简称“六局北方分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后,被告六局北方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依法裁定驳回了被告六局北方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六局北方分公司未提起上诉。裁定生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8月6日、10月27日、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利公司委托代理人薛世才、龙代超、被告六局北方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海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建六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汇利公司诉称,被告中建六局公司承揽辽宁省抚顺市锦绣澜湾工程项目后,安排其所属北方分公司承建,后六局北方分公司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四川琳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琳慧公司”)。为保证工程项目的顺利实施,被告六局北方分公司与原告进行沟通,希望原告在六局北方分公司担保的情况下,出租建筑器材给琳慧公司用于工程建设,三方遂于2010年10月签订《建材租赁合同》。2011年1月,琳慧公司原班队伍又成立了四川旭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茂公司”),原告及六局北方分公司均与旭茂公司实际履行了租赁合同及施工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自旭茂公司处得知,六局北方分公司与旭茂公司于2013年3月30日就涉案工程提前解除了劳务合同,旭茂公司已将原告出租的租赁物资交接给六局北方分公司,双方约定2012年9月1日以后的租赁费由六局北方分公司承担,六局北方分公司从原担保方变更成直接承租方,现六局北方分公司仍在使用原告所有的价值1492495.8元的租赁物。原告在得知六局北方分公司接手租赁物资以后,不断地向其催要租金,但六局北方分公司总以项目发包方付款不足为理拖延付款。经催要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判令:一、被告六局北方分公司立即向原告返还价值1492495.8元的租赁物(包括碗扣脚手架:3.1米立杆35根、2.5米立杆415根、1.9米立杆31根、1.6米立杆900根、1.3米立杆486根、1米立杆881根、1.2米横杆1110根、0.9米横杆1224根、0.6米横杆84根;油托大上托816根、转向扣件5070个、十字扣件28361个、对接扣件6120个;6米钢管2550根、5.5米钢管1821根、5米钢管26根、4米钢管667根、3米钢管1909根、2.7米钢管69根、2米钢管2362根、1.5钢管3561根、1.2米钢管232根、1米钢管463根);二、被告六局北方分公司给付原告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1429231.74元、维修费23398.6元;三、被告六局北方分公司给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上述租赁物返还之日止的租赁费(按日租金1705.21元计算);四、被告六局北方分公司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76400元;五、被告中建六局公司对被告六局北方分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建材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琳慧公司、六局北方分公司于2010年10月签订《建材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物名称、规格、租金标准、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方式、租赁物赔偿标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旭茂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旭茂公司确认该公司为原告与琳慧公司、六局北方分公司所签《建材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人,租赁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由旭茂公司享有和承担;3、《解除合同协议书》,证明被告六局北方分公司与旭茂公司于2013年3月30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旭茂公司退出抚顺锦绣澜湾B区工程项目的施工,该公司原租赁原告的物资由六局北方分公司接手,双方约定2012年9月1日以后的租赁费、运费等由六局北方分公司承担;4、提货单35张、���货统计表2页及退还单11张、退货统计表1页,证明被告六局北方分公司接手租赁物资前,旭茂公司提取和退还租赁物资的情况;5、退还单13张、退货统计表1页,证明被告六局北方分公司接手租赁物资后,退还租赁物资的具体数量;6、租赁费发生汇总表1页、2012年9月1日-2013年12月31日期间租赁费明细表78页、维修费明细表1页,证明2012年9月1日-2013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租赁费1429231.74元、维修费23398.6元;7、未退还物资价值明细表1页,证明被告六局北方分公司尚未退还的租赁物资价值为1492495.8元;8、2014年1月1日单日租赁费明细表3页,证明被告尚未退还的在租物资每日产生租金数额为1705.21元;9、本案原告委托律师代理的《委托合同》1份、律师费收费标准文件1份、收费说明1份、转帐支票复印件1页、支付律师费的银行进帐单1页、发票10张,证明原告因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76400元,律师费的数额符合《天津市律师服务临时收费标准》的规定,按照租赁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六局北方分公司承担;10、原、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重新对账签订的《未退还物资确认单》及《多退还物资确认单》各1份,证明被告六局北方分公司尚未退还原告的在租物资具体数量以及多退还原告的物资的具体数量;11、多退物资价值及日租金计算表各1份、多退物资核减租赁费明细表1份,证明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及租赁物资赔偿标准计算,被告多退物资价值合计为99177元,每日产生租赁费的数额为97.27元,应核减2013年12月31日前的租赁费数额为28967.88元,原告同意对多退物资进行价款折抵,并同意在其主张的租赁费数额1429231.74元中进行核减,核减后,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数额为1400263.86元。被告六局北方分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要求返还租赁物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且违反了双方所签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接手旭茂公司撤场留下的租赁物以后,与原告重新补签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暂定于2014年7月结束,以实际租赁期限为准,现尚未达到返还租赁物的条件,故被告对原告要求返还租赁物的主张不予认可。第二,被告认可与原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尚未达到给付条件。原、被告重新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支付方式为:“工程主体竣工后付总租赁费的70%,余款工程竣工三个月内结清。”现工程尚未竣工,仍处于施工阶段,原告要求支付全部租赁费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被告不予认可。第三,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数额远远超出实际发生的数额,其计算租赁费的标准存在错误,不应包含租赁费上浮30%及冬季暂停施工期间的租赁费。首先��原三方所签《建材租赁合同》确实存在租赁费上浮30%的约定,但该约定是约束主合同当事人原告与旭茂公司的,与担保方六局北方分公司无关,而原、被告所签新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并无租赁费上浮30%的约定,故被告对原告租赁费上浮30%的主张不予确认;其次,租赁费上浮30%具有违约金性质,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因此,法院应根据被告的申请酌情降低违约金;再者,原告主张的租赁费中包含冬季暂停施工期间的部分,由于涉案工程位于东北地区,冬季漫长、气温极低,根本达不到施工条件,冬季停工期间不计收租赁费属租赁行业的惯例,故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冬歇期间的租赁费不予认可。第四,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非诉讼过程中的必要支出,法律也未强制要求当事人必须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当事人完全有资格和能力自行参与诉讼,故被告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认可。第五,涉案工程由六局北方分公司承建,并负责实际施工,三方所签《建材租赁合同》也系六局北方分公司签署,六局北方分公司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独立核算,有自己的财产,完全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无须中建六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针对其答辩意见,被告六局北方分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证明六局北方分公司与旭茂公司解除劳务合同之后,原、被告于2013年7月签订新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双方应按新的租赁合同来履行;2、2012年9月17日、9月20日退还部分租赁物清单,证明旭茂公司于2012年9月17日、9月20日又向原告退还了部分租赁物,原告所主张的租赁物���还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中建六局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六局北方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2、3、4、5、9、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2012年9月1日后的租赁费应该按原告与被告重新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执行,不应按三方签订的原合同履行;对证据6不予认可,被告认为租赁费应按照新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即使按照原合同标准计算,也不应上浮30%计收租赁费;另,每年的12月1日至次年的3月15日为冬歇期,不应该计收租赁费;对证据7尚未退还租赁物的数量有异议,现被告同意退还租赁物,但不同意折价赔偿,未退还租赁物期间的租赁费被告同意承担;对证据8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计算日租金所依据的剩余租赁物的数量有误,亦不同意租赁费单价上浮30%,应按照新合同标准计算租赁费。原告对被告六局北方分公司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在2013年7月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但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又重新给被告提供了租赁物,合同履行期限为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该合同只适用于新提供的租赁物,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提交的退还单为复印件,亦无法证明原告收到该批物资,不足以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的分析认定:对于原告证据1、2、3、4、5、9、10、11,被告六局北方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因被告中建六局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失去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机会,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证据6、7、8,由于上述证据材料系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方的签字确认,另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重新进行了对账,并就未退还租赁物的情况签订了《未退还物资确认单》及《多退还物资确认单》,故应以重新签订的确认单为准,租赁费亦应以双方最终确认的租赁物退还情况加以计算,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于被告六局北方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由于该合同签订后原告重新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租赁期限约定为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该合同仅适用于原告新提供的租赁物,合同中并未约定旭茂公司留下的租赁物适用该合同,而原告提供的证据3(六局北方分公司与旭茂公司《解除合同协议书》)可证实原旭茂公司所应承担的支付租赁费等义务自2012年9月1日以后由六局北方分公司承担,故原告提出的质证意见成立,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证据2,因原、被告重新进行了对账,并签订了《未退还物资确认单》及《多退还物资确认单》,租赁物退还情况应以重新签订的确认单为准,故本院对该证据不再加以评判。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原告汇利公司(甲方,出租方)与琳慧公司(乙方,承租方)、被告六局北方分公司(丙方,担保方)三方签订《建材租赁合同》,琳慧公司向原告租赁碗扣脚手架、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用于该公司分包的辽宁省抚顺市锦绣澜湾工程项目。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乙方收到租赁物之日起至全部租赁物退还之日止;租金单价为碗扣脚手架每天每米0.03元,油托每天每套0.04元,钢管每天每米0.017元,扣件每天每米0.008元;租金的支付首月乙方支付发生总额的70%,余欠30%累计到下一个月,下月支付上月所余的租金与该月发生额的70%,以此类推;另,合同第八条约定:“丙方自愿对乙方包括但不限于支付租金、修理费、未退还物资的赔偿以及承担违约责任等全部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签订后满四年止。”合同第十条约定:“鉴于本合同中双方认可的租金标准系基于双方资金快速流动的良好合作,如乙方发生不能按照约定的方式和期限交付租金的情况,双方同意从该月起包括已在租及预期将租用的全部租赁物在内的租金标准在本合同的基础上一律上浮30%。”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因冬季乙方无法正常施工,停租日期暂定于2010年12月1日-2011年3月15日,但必须以书面通知为准并签订停租协议,如乙方在停租期内施工,则继续收取租赁费。”合同第十六条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的争议,首先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裁决。守约方追究违约责���过程中发生的诉讼、律师、交通、评估、拍卖等各种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琳慧公司自2010年10月17日至2012年5月18日陆续提取了租赁物(详见原告证据4),自2011年3月5日至2012年8月1日陆续退还部分租赁物(详见原告证据4)。2013年1月,旭茂公司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确认工程实际施工人及建筑器材承租人均为旭茂公司,原《建材租赁合同》中琳慧公司的权利义务由旭茂公司享有和承担。对此,原告及被告六局北方分公司没有异议。2013年3月30日,六局北方分公司与旭茂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解除签订的“抚顺锦绣澜湾B区工程项目劳务合同”及补充协议,旭茂公司自愿退出施工现场,旭茂公司承担2012年8月30日前在锦绣澜湾项目发生的双钢租赁费用、运费、丢失损耗等费用,2012年9月1日后的租赁费、运费等全部由六局北方分公���承担。旭茂公司撤场后,原旭茂公司租赁原告的租赁物资由被告六局北方分公司接手,后六局北方分公司向原告退还了部分租赁物资。2013年7月,原告与被告六局北方分公司又签订新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又向被告提供了新的租赁物,该合同未涉及旭茂公司留下的租赁物事宜。就2012年8月31日前发生的租赁费用问题,原告曾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判决,判决旭茂公司给付原告2010年10月17日至2012年8月31期间的租金2734273.79元、维修费21711.50元、律师代理费76750元;被告六局北方分公司对旭茂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债务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建六局公司在六局北方分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业已生效。2014年1月14日,原告以旭茂公司、六局北方分公司、中建六局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自愿撤销了对旭茂公司的起诉。2014年8月22日,原告与六局北方分公司就尚未退还租赁物的情况进行了对账,并签订了《未退还物资确认单》及《多退还物资确认单》。庭审中,双方对多退还租赁物折抵赔偿金及扣减租赁费的数额没有异议,原告亦同意在其主张的赔偿金及租赁费中进行核减,但因故双方未能就给付租赁费等事宜达成协议,本案调解未果。本案中,原、被告主要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是依据原三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进行结算,还是依据新签订的租赁合同进行结算;2、租赁期限是否届满,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或支付赔偿金;3、租赁费按何标准计收及冬歇期间应否计收租赁费;4、被告应否承担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责任;5、被告中建六局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琳慧公司及六局北方分公司签订的《建材租赁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旭茂公司向原告出具《说明》,确认其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及承租人,原合同中琳慧公司的权利义务由旭茂公司享有和承担。对此,原告及六局北方分公司均未提出异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六局北方分公司与旭茂公司于2013年3月30日就涉案工程提前解除了劳务合同,旭茂公司退场后,将原告出租的租赁物交接给六局北方分公司继续使用,双方约定2012年9月1日后的租赁费用等全部由六局北方分公司承担,对此原告予以认可,故被告六局北方分公司从原担保方变更成直接承租方,其应当向原告承担返还租赁物和支付2012年9月1日后的租赁费等义务。关于涉案租赁事宜是依原合同还是新合同进行结算问题,本院认为,在原告与被告六局���方分公司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后,原告又向被告提供了新的租赁物,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与六局北方分公司和旭茂公司在《解除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承担租赁费的时间(2012年9月1日后)不相符,新合同中并未涉及旭茂公司留下的租赁物事宜,也未声明原合同废止,而原告在本案中诉请的范围仅为原旭茂公司租赁的建筑器材,不包括新提供给六局北方分公司的租赁物。另,被告六局北方分公司使用租赁物的权利和义务承继于旭茂公司,故本案涉及的租赁事宜应依原合同进行结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六局北方分公司返还租赁物或支付赔偿金的主张,本院认为,由于三方签订的《建材租赁合同》中对租赁期限仅约定为自乙方收到租赁物之日起至全部租赁物退还之日止,约定不明确,应为不定期租赁,故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另,被告六��北方分公司在接手旭茂公司留下的租赁物后,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迟延支付租金,原告亦有权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返还剩余的租赁物,逾期不能返还,应按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经原告与被告六局北方分公司对账,双方签署了《未退还物资确认单》及《多退还物资确认单》,被告应按《未退还物资确认单》载明的租赁物品名及数量向原告进行返还。鉴于存在被告多退还不同型号的钢管、碗扣脚手架的情形,且原告已实际接收,在计算租赁物折价赔偿金时,多退还的钢管、碗扣脚手架亦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折价冲抵赔偿金。对于冲抵赔偿金的数额,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具体未退还租赁物折价赔偿金情况及多退还租赁物折价赔偿金情况详见附表。关于租赁费按何标准计收问题,本院认���,被告六局北方分公司接手旭茂公司留下的租赁物后,理应按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方式如期向原告支付租金,但六局北方分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且欠款数额较大,给原告造成资金流转困难及其他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租赁费价格上浮30%,符合《建材租赁合同》第十条“鉴于本合同中双方认可的租金标准系基于双方资金快速流动的良好合作,如乙方发生不能按照约定的方式和期限交付租金的情况,双方同意从该月起包括已在租及预期将租用的全部租赁物在内的租金标准在本合同的基础上一律上浮30%”的约定。虽被告六局北方分公司主张租赁费上浮30%具有违约金性质,且租赁费单价的调整与支付违约金都是以行为人存在违约行为为前提,但二者亦存在区别,价格调整考虑了签约时给予价格优惠等因素,而支付违约金是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合同义务后的处罚措施。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租金上浮不仅包括逾期的租金,而且之后租用租赁物的租金标准亦上浮,原告为了促使资金尽快回笼,在租金价格上给予承租人一定优惠,在承租人不能按期付款时,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免除优惠,按上浮后的价格计收租赁费。综上,被告抗辩租金上浮属违约金性质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租赁费价格上浮30%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冬歇期间应否计收租赁费问题,本院认为,《建材租赁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因冬季乙方无法正常施工,停租日期暂定于2010年12月1日-2011年3月15日,但必须以书面通知为准并签订停租协议,如乙方在停租期内施工,则继续收取租赁费。”根据上述约定,被告六局北方分公司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停工,并需签订停租协议,租赁费才可停收。被告六局北方分公司作为合同��方签约人,对上述报停事宜应是明知的,现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向原告主张过冬歇报停及双方签有停租协议,故本院对被告六局北方分公司该项抗辩主张本院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六局北方分公司给付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租赁费的主张,本院认为,如前所述,被告六局北方分公司负有向原告支付2012年9月1日后租赁费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欠付租赁费的数额1429231.74元,有合同及提、退货单为依据,但鉴于存在被告多退还不同型号的钢管、碗扣脚手架的情形,依据公平原则,该部分租赁物对应的租赁费应在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数额中予以扣减。庭审中,原告同意在其主张的租赁费数额中扣减28967.88元,核减后,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欠付的租赁费数额为1400263.86元。对于核减数额,被告六局北方分公司未提出异议,故本��确认欠付的租赁费数额为1400263.8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1月1日后的日租金标准,亦应扣减被告多退租赁物所对应的租赁费。庭审中,原告同意扣减97.27元,双方对核减日租赁费的数额没有异议,故本院确定日租金标准为1607.94元。另,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计算租赁费截止期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的主张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六局北方分公司支付维修费23398.6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中就损坏租赁物的赔偿项目及收费标准进行了约定,在2013年6、7月被告六局北方分公司接手租赁物后的退货单中(原告证据5),就损坏租赁物的具体项目及相关修理费的数额进行了标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23398.6元,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六局北方分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764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守约方追究违约责任过程中发生的律师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本案中,因被告六局北方分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构成违约,故此费用应由被告六局北方分公司承担。另,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数额符合《天津市律师服务临时收费标准》的规定,且原告已实际花费,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中建六局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六局北方分公司是中建六局公司隶属的分支机构,由于六局北方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其民事责任由其公司法人承担,故在北方分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被告中建六局公司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塘沽汇利建材租赁有限公司返还尚未退还的租赁物(详见附表一),如逾期不能返还,向原告支付折价赔偿金1393318.8元;二、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塘沽汇利建材租赁有限公司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1400263.86元、维修费23398.6元、律师代理费76400元,合计1500062.46元;并按日租金1607.94元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赁费;三、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限公司在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以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972元,原告承担1314元(已交纳),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承担296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补充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陈树亮代理审判员  李 夏人民陪审员  宛 榕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高丹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