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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李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家住永安市。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李燕淇,福建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4)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奕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辩护人李燕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4日,被告人李某在永安市贡川镇水东路其经营的“眉兰食杂店”门口因琐事与其隔壁“吉祥土特产店”的经营者严某发生争吵,严某的家人报警后,永安市公安局贡川派出所民警罗某出警至现场处理纠纷。被告人李某因不满民警罗某的调解,上前用手殴打民警罗某、用钢筋朝民警罗某比划,并用店铺门口的纸箱扔民警罗某,后又手持剪刀追赶民警罗某和前来现场支援的永安市公安局贡川镇派出所副所长涂某,造成罗某左面部、左下额、左侧颈部、左前臂受伤。经永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罗某的损伤为全身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其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公安机关提取并扣押作案工具剪刀一把(未随案移送)。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到案证明、情况说明;2、被害人罗某的陈述;3、证人涂某、聂某、严某、姜某、范某甲、徐某、范某乙等人的证言;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5、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6、视听资料:执法记录视频光盘、光盘制作说明;7、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其辩护人李燕淇认为:被告人李某主观恶性小;事发时喝酒对自己的控制能力较差;到案后能主动认罪,为此,请求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并致执法人员轻微伤一人,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李某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二、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珊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刘云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