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中民终字第02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苏某甲与孙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某甲,孙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民终字第0201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苏某甲。法定代理人苏某乙,男,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金军。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某。上诉人苏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民初字第1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苏某甲与孙某系母女关系。苏某甲患有先天性右耳残疾。2013年8月,孙某与苏某甲父亲苏某乙经法院调解离婚,后苏某甲即随其父亲苏某乙共同生活。现苏某甲要求孙某支付其治疗右耳残疾所需的医疗费用35000元,双方故而成讼。一审法院认为,苏某甲虽患有先天性右耳残疾,但并未实际治疗,相关医疗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仅凭苏某甲提供的门诊病历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苏某甲所需的医疗费用数额。综上,苏某甲要求孙某给付医疗费35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苏某甲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苏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以医疗费未实际产生为由驳回诉讼请求,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法律规定父母离婚时对抚养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影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增加要求抚养费的权利,抚养费包括抚育费、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苏某甲患先天性耳疾,严重影响形象,孙某作为苏某甲的母亲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治疗义务,现孙某以医疗费尚未发生为由不同意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如要求医疗费必须实际产生,即要求苏某甲先行垫付,但苏某甲尚小,根本没有付款能力。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苏某甲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孙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主要答辩理由是:一、苏某甲提起本案诉讼是受父亲苏某乙意愿的支配,并不是苏某甲本人的意愿。二、孙某与苏某乙离婚时约定苏某乙应给付孙某11万元房屋折价款,但至今未能给付,说明苏某乙信用缺失,此时如提前将医疗费交给苏某乙,孙某对资金流向存有顾虑。现苏某乙以其没有工作为由要求孙某先行给付医疗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已经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苏某甲尚未治疗耳疾前能否要求孙某先行给付医疗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依据上述规定,是否增加抚养费应综合考虑以下四个因素:一是父母的实际经济条件;二是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数额;三是教育费、医疗费的实际发生情况;四是父母对子女教育费、医疗费的发生是否事先知情。本案中,苏某乙与孙某虽因感情破裂离婚,但二人离婚后均应理性对待子女抚育问题,以有利于苏某甲的身心健康、保护苏某甲的最大利益为解决纠纷的首要考虑。苏某甲患有先天性右耳残疾,苏某乙与孙某对此是知情的,在苏某甲实际治疗前,最好共同咨询专家意见确定最佳手术时机,并针对苏某甲就诊医院与手术方案的选择以及陪护义务与医疗费用的承担应尽可能充分协商解决。一审中,苏某甲虽提供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的门诊病历作为其主张医疗费的计算依据,但苏某甲并未实际施行耳廓再造术,该门诊病历仅是手术方案及价格的咨询记录,并不能作为计算医疗费实际支出的依据。在此情形下,苏某甲要求孙某先行垫付医疗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苏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苏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芳远代理审判员 王冬冬代理审判员 葛 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弯弯第页/共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