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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法民初字第4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濮阳市三兴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市三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民初字第4400号原告濮阳市三兴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现足,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常亮,该公司职工。原告濮阳市三兴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现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常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8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豫J633**自卸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2014年4月21日0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史勤铎驾驶该车辆行驶到濮阳市热电厂院内倒车时发生翻车,导致车辆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出人员进行现场勘查,证实原告车辆损失情况及事故发生的过程。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车辆施救费19500元。后原告上述车辆经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认定车辆损失为15746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4500元。后原、被告就保险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8146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各项保险情况属实。原告向被告索赔的车辆损失157460元高于实际修理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对被保险车辆自行评估而产生评估费4500元,被告不应承担。施救费数额过高,被告仅同意赔付4000元。本案车辆损失被告已申请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结果为准。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为其车辆豫J633**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辆损失险、机动车辆损失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机动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2日零时止。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70000元。2014年4月21日0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史勤铎驾驶投保车辆在濮阳市热电厂院内倒车时发生翻车,导致车辆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史勤铎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现场勘查。为了施救被保险车辆,原告支出施救费19500元。后原告委托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5746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车辆损失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双方协商一致选择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车损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方兴评报字(2014)第1105号报告书,认定投保车辆损失在2014年4月21日的价值为12621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约定对投保车辆承担保险责任。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导致被保险车辆损坏,该车辆损失经双方协商一致委托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126215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理赔原告车辆损失126215元。鉴定费是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双方为了完成举证责任,均对投保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均支出鉴定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为4500元,根据两次鉴定结论即车辆损失的比例,本院酌定原告承担893元,由被告承担3607元。原告支出的施救费19500元是为了减少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负担,但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审判经验及本地实际情况,酌定为13000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金共计1428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濮阳市三兴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428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驳回原告濮阳市三兴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0元,由原告负担835元,被告负担30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权审 判 员  潘 慧人民陪审员  张艳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靳伟华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华法民初字第4400号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对原告濮阳市三兴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作出的(2014)华法民初字第4400号民事判决,存在笔误,现裁定如下:将判决书中第三页倒数第四行“142882元”修改为“142822元”。审判长李红权审判员潘慧人民陪审员张艳英二○一五年三月六日书记员靳伟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