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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魏某军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军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4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军,男,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因本案,于2015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谢燕尔,深圳市罗湖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军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皮慧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军及辩护人谢燕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7日,被告人魏某军向深圳市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40xxxxxxxx26)用于透支消费。自2013年3月27日最后一次还款后,被告人魏某军未偿还过透支款。截至2015年3月3日,被告人魏某军共计欠款本金人民币49850.85元、利息等费用人民币38912.47元。期间,被告人魏某军变更了申领登记的家庭住址、工作单位、联系电话,逃避银行催缴欠款。2015年3月3日,被告人魏某军被银行工作人员扭送至公安机关。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魏某军亲属向中信银行偿还涉案信用卡欠款人民币62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提供的报案材料、委托书、消费明细、催收记录、银行还款交易记录、还款情况说明、刑事谅解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魏某联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魏某军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军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已还清欠款,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魏某军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魏某军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被告人魏某军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魏某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较小,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小,是初犯、偶犯,且其家属已还清银行全部欠款,并取得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军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被害单位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已向本院出具了刑事谅解书,表示谅解被告人魏某军的行为,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经发卡行催收后仍不还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魏某军犯信用卡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军案发后已还清全部欠款,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军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根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岩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