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游仕增与被告梅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生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仕增,梅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145号原告(反诉被告):游仕增,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胡荣健,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丽梅,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梅青,男,汉族。被告(反诉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期湖塘路5号水云居办公楼1层、4-6层。负责人:陈飞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雁清,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游仕增诉被告梅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梅青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两案均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两案现均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游仕增诉称:2014年8月15日10时30分许,被告梅青驾驶粤LNN7**号小型轿车从和畅七路往TCL液晶厂方向行驶,行经和畅六路与上罗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从TCL液晶厂往仲恺大道方向行驶由冯玉东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摩托车(上载:原告、游莉梅、邹敏慧、邹煜桢)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冯玉东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7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以441306(2014)第D02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冯玉东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游莉梅、邹敏慧、郐煜桢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另查明,粤LNN7**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系第一被告,事故发生时,该车已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中信惠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势为:1.失血性休克;2.弥漫性轴索损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颌面部多发骨折;5.双肺挫裂伤。期间原告共计住院治疗2天,产生医疗费23987.27元,出院时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后原告于2014年8月17日转入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计住院16天,行“气管旋切术”共计产生医疗费55095.30元,出院时医嘱:转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口腔科、神经外科继续治疗。后原告于2014年9月2日转入在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计住院10天,行“下颌骨颏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共计产生医疗费25003元,出院时医嘱:继续流质饮食、加强口腔卫生,我科随诊。后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转入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第二次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共计住院27天,产生医疗费19442元,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全休两个月)及规律服药,并加强营养,出院后需家属细心照顾;2.住院期间留陪2人;3.定期复查、专科随诊。另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于2014年10月23日在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复查产生医疗费共计763.60元,全部由原告自行支付;于2014年11月28日在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复查产生医疗费共计335.90元,全部由原告自行支付;于2014年12月25日和2014年12月31日在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及买药产生医疗费共计508.40元,全部由原告自行支付;以上医疗费共计125135.47元,其中第二被告支付10000元,第一被告支付33000元,余下82135.47元由原告自行支付。原告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11月18日,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惠中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原告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原告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10)级伤残;原告颌面部多发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遗留轻度张口受限,构成X(10)级伤残;原告左眼损伤后遗留盲目5级,构成Ⅷ(8)级伤残;3.预计原告下颌骨颏部骨折内固定物拆除术的后续医疗费需捌仟元人民币;4.建议原告从受伤之日起误工9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另原告因上述鉴定共计支出鉴定费3000元整。原告受伤后曾就赔偿问题与两被告进行过多次协商,但无奈,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裁判诉请。1、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叁拾贰万柒仟叁佰叁拾叁元柒角贰分(327333.72)(具体详见原告提交的《赔偿费用明细清单》);2、判令第二被告在陆拾贰万贰仟元(622000.00)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先行支付上述赔偿款项,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原告陆万元(60000.00)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以上共计人民币为327333.72元。被告梅青在庭审中辩称:我没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我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外本次事故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碰撞,被保险人承担主要责任,我司在商业险按照70%比例承担,同时交强险应为另外伤者预留份额。1、被答辩人主张的医疗费有误。被答辩人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提交正规发票并扣除相应非社会保险医药费用后才能纳入保险责任范围,另外与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不应该列入赔偿范围。2、营养费过高,建议酌情1000元较为合适。3、被答辩人主张护理费过高,鉴定报告无显示需要两人护理,且多次住院医嘱均没有要求两人护理,建议按照80元/天计算一人护理计算。4、被答辩人后续治疗费并没有实际发生。5、被答辩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司不是侵权人。6、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二、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答辩人不承担支付义务。反诉原告梅青反诉称:原告在第三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不计免赔第三者险,原告撞伤被告后,第三人本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交强险的规定,依法依约向被告支付医疗费,但第三人拒不支付,原告在万分困难的情形下支付了医疗费33000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向第三人索赔,第三人应该按照约定支付原告33000元,本案本诉为事故责任纠纷,但为了减少诉累,原告特提起反诉,要求合并审理���赔纠纷,请求法院依法保护我方合法权益.一,请求第三人理陪原告先行赔付的33000元;二,反诉费用由第三人承担。反诉被告游仕增在庭审中辩称: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都是针对第三人提出的,我方不作回应意见。反诉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述称:一、我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反诉人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提交正规发票并扣除相应非社会保险医药费用后才能纳入保险责任范围,另外与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不应该列入赔偿范围。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故应提供用药清单,扣除非社保用药后我司同意予以赔付反诉人。二、诉讼费属于��险责任免除情形,答辩人不承担支付义务。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10时30分许,被告梅青驾驶粤LNN7**号小型轿车从和畅七路往TCL液晶厂方向行驶,行经和畅六路与上罗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从TCL液晶厂往仲恺大道方向行驶由冯玉东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摩托车(上载:原告、游莉梅、邹敏慧、邹煜桢)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冯玉东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7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以441306(2014)第D02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梅青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冯玉东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游仕增、游莉梅、邹敏慧、郐煜桢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中信惠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17日出院,共住院2天,出院诊断为:1.车祸外伤;(1)失血性休克;(2)弥漫性轴索损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颌面部多发骨折;(5)双肺挫裂伤、2.肾结石。出院时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8月17日转至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2日出院,共住院16日,出院医嘱:转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口腔科、神经外科继续治疗。后原告转至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12日出院,共住院10日,出院医嘱:继续流质饮食,加强口腔卫生,我科随诊。后原告又于2014年9月12日在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9日出院,共住院27日,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全休两个月)及规律服药,并加强营养。患者左眼活动受限及视力较差,出院后需家属细心照颐。2.定期复查头颅CT或头颅MR。3.神经外科专科随诊。4.定期行眼底、视力、下颌骨X片检查,眼科、领面外科专科随诊。5.住院期间留陪人两人。另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在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复查;2014年11月28日在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复查;2014年12月25日和2014年12月31日在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原告因上述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125135.47元,其中被告梅青支付33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支付10000元,剩余由原告自行支付。另查,粤LNN7**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梅青,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4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2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又查,原告游仕增于2014年11月16日自行委托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病关系、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18日出具惠中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游仕增的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游仕增颅脑损伤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10)级伤残;颌面部多发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遗留轻度张口受限,构成X(10)级伤残;左眼损伤后遗留盲目5级,构成VIII(8)级伤残。3、预计游仕增下颌骨颏部骨折内固定物拆除术的后续医疗费需(捌仟)元人民币。4.建议游仕增从受伤之日起误工9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000元。再查,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于2015年1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验、检查做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实体处理上对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分析合理合法,因此,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游仕增在本案中的损失有:1、医疗费125135.47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55天×100元/天);4、营养费2000元(酌情);5、护理费9600元(60天×80元/天×2人);6、鉴定费3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酌情);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即208631.68元(32598.7元/年×20年×32%);8、交通费800元(酌情);以上合计392668.15元。反诉原告梅青在本案中的损失有:为反诉被告游仕增垫付的医疗费3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当在粤LNN7**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直接赔付义务。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该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2513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140635.47元),并应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原告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包括:交通费800元、护理费9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伤残赔偿金208631.68元,合计249031.6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赔偿的上述两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的70%,即190867.71元【(392668.15元-120000元)×70%】应由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的被告梅青承担,但因粤LNN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粤LNN7**号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直接赔付义务,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粤LNN7**号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190867.71元赔偿款。被告梅青先行垫付的医疗费33000元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先行支付的10000元,应予以扣减,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游仕增支付147867.71元赔偿款。反诉原告梅青先行垫付的33000元已在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反诉被告的款项中已扣除,故,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反诉原告梅青支付33000元赔偿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游仕增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金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游仕增支付赔偿款147867.71元。三、驳回原告游仕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反诉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青支付赔偿款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2137元,由原告游仕增负担300元,被告梅青负担1837元;本案反诉受理费为312.5元,由反诉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金亮代理审判员 马家驹人民陪审员 王弈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晓珊第11页共1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