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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13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中建六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首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建六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北京首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3732号原告中建六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广州道44号。法定代表人曾坤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佳萌,北京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娟,女,1980年5月4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北京首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镇府前西街2号。法定代表人于予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管爽,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建六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建设公司)与被告北京首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首建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艳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宏新、秦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六局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佳萌、康娟,被告首建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建六局建设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7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被告的诚苑小区二期1号楼施工工程,工程位于丰台区南苑乡五爱屯,工程内容为地上9层地下一层,建筑面积22701平方米,合同价款为28512726元,最终以双方认可的结算价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的义务,所承建的楼房早已交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约定及时给付剩余工程。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结算金额有争议为由拒不付款。2011年8月原告再次发函催讨,被告回函要求核对结算款。在此情况下,原告为了能尽快得到工程款,不得已放弃自己的合理主张,承认了被告提出的最终结算金额为29174892.65元,并放弃对账前应向被告追索的迟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及利息。双方于2012年10月26日就此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协议确定的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29174892.65元,扣除被告给付的工程款1825万元,尚欠10924892.65元。协议签订后,被告答应立即给付欠款,但时至今日尚未给付。根据合同第33条第三款及35条第三款的约定,2012年10月26日协议签订后,证明双方已经认可了结算价款,确认后应在28天之内付清工程款,如不付清自第29天起,应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贷款利息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第35天第三款之约定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欠款本金10924892.65元;2、判令被告依据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违约金(以原合同价款28512726元为本金,从2012年11月26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首建建设公司辩称,一、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双方就诚苑小区二期1号楼工程款于2012年10月26日达成协议书,双方约定对于结算金额之外,原告不再追究被告因迟付工程款发生的违约金及利息等其他任何费用。2、法律规定违约金与利息不能同时主张。3、协议书实际上是对于付款等细节问题重新订立的合同,而合同中对于付款时间在书面上并未有约定,而是双方口头磋商。4、涉案工程在质量上有问题,对于双方的工程缺陷责任期的质保金不应计算在应付工程款中。二、由于原告的原因延期竣工,并且出现多处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1、双方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竣工时间为2006年10月26日,实际上涉案工程在2009年才竣工验收,由于延期竣工,现被告面临巨额赔偿。2、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造成无法验收,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8日,发包人首建建设公司与承包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后名称变更为中建六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中建六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建六局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中建六局建设公司承包建设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五爱屯的诚苑小区二期1号楼施工工程,工程内容为地上9层、半地下一层,建筑面积22701平方米,合同价款为28512726元。开工日期:2005年8月20日,竣工日期:2006年10月26日。承包人应按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关于工程质量保修的有关规定,对交付发包人使用的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合同价款每日万分之一承担违约金。竣工验收之日起28天日,承包方将结算书报与发包方,自收到结算书之日起在最迟不超过28天之日作出答复,双方结算无争议则发包方按结算价款的95%累计付款结清,剩余5%待工程缺陷责任期达十二个月时当日结清3%(无息),其余2%待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六十个月时当日结清(无息)。本工程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交)工验收之日起。2011年8月,原告两次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11年9月5日,被告回函要求与原告确认结算造价。2012年10月26日,甲方首建建设公司与乙方中建六局建设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争议额最终双方确定额度为150万元。二、双方无争议结算额为27674892.65元。三、以上两项合计金额为该工程的最终结算额,合计金额为29174892.65元。该结算金额之外,乙方不再追究甲方因迟付工程款已发生的违约金及利息等其他任何费用,甲方也不再追究乙方的任何维修责任,甲方不扣乙方任何费用(例如:维修费用、水电费、赔偿费等)。四、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二份,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与原合同不一致的地方以本协议为准。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至2009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共支付工程款1825万元,涉案工程于2009年4月20日竣工验收备案。原告称:“涉案工程2007年左右完工,2007年交付使用,房屋是经济适用房,当时被告就出售了。完工后我方一直向被告报结算材料,但被告不给结算,直到2012年10月26日双方签订协议书。”被告称:“涉案工程2009年4月20日竣工验收备案,当时验收时涉案工程原告还没完全做完,因为政府压着验收,所以就验收了,验收完后住户入住。被告认为原告所做工程质量还有问题,所以当时验收被告不给签字,建委协调后才验收。”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竣工验收备案表、支付凭证、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建六局建设公司与首建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2012年10月26日,中建六局建设公司与首建建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并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应依约履行。根据结算款及双方认可的已付款数额1825万,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924892.65元。依据双方合同中工程结算款支付的约定,双方结算无争议则发包方按结算价款的95%累计付款结清,剩余5%待工程缺陷责任期达十二个月时当日结清3%(无息),其余2%待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六十个月时当日结清(无息),故结算时被告还应支付9466148元,被告却未依约履行,故原告请求被告自2012年11月26日起支付欠款违约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结算价款的3%,根据约定也应支付,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被告认可该3%应于竣工验收后十二个月后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工程款875247元及签订协议书之后相应欠款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结算款的2%,双方对工程缺陷责任期未予约定,被告认可该2%应于竣工验收六十个月后给付,现已到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工程款583498元及到期后相应欠款违约金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工程有质量问题,未提供证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首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建六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九百四十六万六千一百四十八元;二、被告北京首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九百四十六万六千一百四十八元为基数,自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计算向原告中建六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北京首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建六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八十七万五千二百四十七元;四、被告北京首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八十七万五千二百四十七元为基数,自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计算向原告中建六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五、被告北京首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建六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五十八万三千四百九十八元;六、被告北京首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五十八万三千四百九十八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四月二十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计算向原告中建六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七、驳回原告中建六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万零四百五十四元,由原告中建六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一千三百七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首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八万九千零八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艳玲人民陪审员  秦 方人民陪审员  马宏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梁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