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蒋某某唐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鱼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因犯盗窃罪,2003年12月1日被广西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6月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2007年2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2012年4月27日被广西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蒋××。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3年12月12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4)8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犯盗窃罪、被告人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3时许,在柳州市鱼××区××路××某某博物馆旁山上工地,被告人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盗走被害人李某存放在该工地的564个十字管扣(经评估,价值人民币3384元);随后其在柳州市鱼峰区柳某路柳州某某博物馆前路边将盗窃所得的物品交由被告人蒋××运送;蒋××在明知管扣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予以运送,被告人唐××、蒋××运送赃物至柳州市××××区某某路某某停车场门口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被盗管扣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唐××、蒋××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如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估价委托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李某的报案陈述材料;被告人唐××、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被告人唐××、蒋××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蒋××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财物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被告人唐××、蒋××年满十八周岁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谢剑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淑苗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