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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商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青岛精益达工贸有限公司与青岛营上电器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即商初字第94号原告青岛精益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四方区清河路35号3号楼102户。法定代表人李天甲,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泉业。被告青岛营上电器有限公司,住即墨市营上路8号。法定代表人杜若兰,公司经理。原告青岛精益达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营上电器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诉讼来院。现双方自愿已协商解决纠纷,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青岛营上电器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青岛营上电器有限公司的起诉,其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青岛精益达工贸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青岛营上电器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尚奎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陈 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