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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宾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宾刑初字第00009号公诉机关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2014年9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明明、代理检察员武春福,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杨某甲一同乘车由新宾满族自治县南杂木镇金木沟村返回南杂木镇国道旁村,乘车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就车内纸盒如何放置发生争吵。当车行至南杂木镇国道旁村时,被告人与被害人先后下车,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人用砖头将被害人面部打伤,致使被害人左面部软组织损伤、左侧颧弓骨折。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杨某甲面部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另,被告人与被害人杨某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通过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说明、户口抄件、前科查询表、协议书、住院病志;证人刘某某、张某的证言;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故公诉机关认定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且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史金儒审 判 员  李丽薪人民陪审员  冯佳航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马克舒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