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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大民初字第2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牛惠文与肖飞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惠文,肖飞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大民初字第2982号原告牛惠文,男,197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刘涛,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新春,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肖飞,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大武口区。原告牛惠文与被告肖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因本案立案时的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故本案案由应定为保证合同纠纷,依法由审判员黄奉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惠文的委托代理人刘涛、范新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6日,俞子灏因资金周转需求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被告肖飞自愿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俞子灏及被告肖飞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担保承诺书。借条及担保承诺书中约定,被告若逾期不按时归还该笔借款,自愿支付违约金21万元,并愿承担逾期未还发生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及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肖飞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支付欠款本金70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1万元,两项合计91万元;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即律师代理费3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肖飞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一、借条1张、借据1份,用以证实俞子灏向原告借款70万元,违约金的约定是21万元的事实;证据二、担保承诺书1份,用以证实被告肖飞自愿为俞子灏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二、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支付律师费36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告肖飞未到庭,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肖飞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庭审中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及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2月26日,俞子灏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0万元,双方于2013年2月26日签订借款协议,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4月25日,借期两个月,由被告肖飞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同时被告肖飞在担保承诺书中承诺担保期限为两年,并愿意承担为此产生的违约金、律师费等费用。本院认为,合同一经订立就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肖飞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债务人未能如约偿还借款,则被告肖飞负有连带还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70万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1万元的请求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112000元(70万元×6%÷12个月×8个月×4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6000元的请求,双方在担保协议上有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诉讼主张的抗辩权和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飞向原告牛惠文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支付违约金112000元,合计812000元;二、被告肖飞向原告牛惠文支付律师费损失36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牛惠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60元,减半收取6630元,由原告牛惠文负担452元,由被告肖飞负担61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奉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潘 伟附:本判决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