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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胜民初字第4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郭光平诉邓涛、谭昌良、谭海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光平,邓涛,谭昌良,谭海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胜民初字第4062号原告郭光平,男,生于1952年7月19日。委托代理人郭建东(原告郭光平之子),生于1979年7月21日。被告邓涛,男,生于1975年5月22日。被告谭昌良,男,生于1948年8月19日。被告谭海东(被告谭昌良之子),生于1978年11月5日。原告郭光平诉被告邓涛、谭昌良、谭海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林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光平的委托代理人郭建东与被告邓涛、谭昌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海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光平诉称,2013年12月6日,被告谭昌良、谭海东修建房屋,原告经被告邓涛安排做泥工,原告郭光平在砌砖过程中因跳板断裂而掉落致伤,原告郭光平受伤后到武胜县华封镇卫生院住院治疗5天并在武胜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郭光平的医疗费749.67元、误工费15000元(150元/天×100天)、护理费1万元(100元/天×100天)、营养费5000元(50元/天×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交通费120元,共计30969.67元。被告邓涛辩称,原告郭光平与被告邓涛系亲戚关系,被告邓涛承包被告谭昌良家房屋的修建工程时是原告郭光平自己要求过来做工的,被告邓涛修建房屋属于包工不包料,所有原材料都是被告谭昌良提供,而跳板是原告郭光平自己搭建的,原告郭光平与被告谭昌良均有过错。而且原告郭光平所主张的费用过高,原告郭光平在武胜县华封镇卫生院住院期间的部分药物是用于治疗原告郭光平其他疾病的,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谭昌良辩称,被告邓涛所修建的房屋的所有权人是被告谭昌良,原告郭光平受伤的原因是原告郭光平自己没有将跳板搭建好。原告郭光平受伤后在武胜县华封镇卫生院住院治疗5天后好转出院,被告谭昌良为此垫付了4120元医疗费。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谭海东未答辩。原告郭光平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武胜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处方、武胜县中医院门诊票据4张及车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郭光平垫付的医疗费749.67元及交通费120元;2.武胜县中医院检查报告单及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郭光平的伤情;3.接报处警记录2张,证明原、被告因原告郭光平受伤一事曾发生纠纷;4.原告郭光平的工资表,证明原告郭光平的收入是150元/天本院对原告郭光平证据的分析认证:原告郭光平提交的武胜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处方、武胜县中医院门诊票据、武胜县中医院检查报告单、武胜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接报处警记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郭光平提交的车费收据,在证据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认定其产生的交通费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郭光平提交的工资表系复印件,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邓涛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谭昌良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武胜县医院、中医院处方签及医疗发票,证明被告谭昌良为原告郭光平治伤垫付医疗费4120元。本院对被告谭昌良证据的分析认证:原告郭光平及被告邓涛对被告谭昌良垫付了4120元医疗费的事实均无异议,对被告谭昌良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郭光平系被告邓涛二叔,被告谭海东系被告谭昌良之子。2013年,被告邓涛承包被告谭昌良家房屋的修建工程(包工不包料),被告谭昌良提供建房所需的原材料,原告郭光平系被告邓涛雇请的泥水工。2013年12月6日16时许,原告郭光平在砌砖过程中因自己搭建的跳板断裂而掉落致伤,原告郭光平于受伤当日到武胜县华封镇卫生院住院治疗5天,用去医疗费4120元(被告谭昌良垫付),于2013年12月11日、2013年12月14日、2014年1月15日在武胜县中医院及武胜县华封镇卫生院复查及取药,用去医疗费749.67元(原告郭光平垫付),复查结果为:“左侧跟骨和右髌骨陈旧性骨折,休息治疗二月;逐步下地负重活动;在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门诊随访”。2014年10月10日,原告郭光平诉讼来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郭光平的医疗费749.67元、误工费15000元(150元/天×100天)、护理费1万元(100元/天×100天)、营养费5000元(50元/天×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交通费120元,共计30969.67元。另查明,被告邓涛并不具备相应的建房资质。本院认为,原告郭光平与被告邓涛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邓涛作为雇主,在原告郭光平做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郭光平受伤一事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作为雇员的原告郭光平在做工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对自身受伤一事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被告邓涛无相应的建房资质证书,被告谭昌良作为房主,在选任、指示上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谭海东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由原告郭光平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谭昌良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邓涛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原告郭光平因受伤用去的合理医疗费为4869.67元(4120元+74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10元/天×5天),营养费为100元(20元/天×5天),护理费为400元(80元/天×5天),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元;原告郭光平主张误工费15000元(150元/天×100天),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根据原告郭光平所从事的职业和治疗情况,本院确认误工费为9506元(97元/天×98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光平治疗所用的医疗费486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营养费100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50元、误工费9506元,合计14975.67元,由被告邓涛赔偿8985.67元(14975.67元×60%),被告谭昌良赔偿2995元(14975.67元×20%),原告郭光平自己承担2995元(14975.67元×20%)。(被告谭昌良已向原告郭光平实际支付4120元,多支付部分可另案处理);二、驳回原告郭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邓涛负担150元,被告谭昌良负担50元,原告郭光平负担50元(原告郭光平已为被告邓涛、谭昌良垫付,履行时由被告邓涛、谭昌良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姚 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向兰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