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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民初字第1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曹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1954号原告王某甲,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赵宇靖,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甲,女,住柘城县。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宇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13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不足一个星期即结婚,婚前缺乏了解而没有感情基础。2014年2月1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因性格不合,爱好兴趣不同,没有共同语言,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交流,双方感情比较冷淡,被告甚至拒绝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曾因被告的羞辱而自残,2015年4月20日被告离家出走,并更换手机号码断绝与原告的联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有100000元的收入,其中45000元被告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保险,50000元被告借给了其姨母,另外5000元由被告控制占有。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曹某甲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如离婚,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如何分割。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5年11月9日柘城县某某乡丁王口村委会证明一份;2、2015年11月10日柘城县某某镇孔庙村委会证明一份;3、2015年11月9日王某乙证言一份;4、2015年11月31日申某甲证言一份;5、被告曹某甲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家庭财产保险单一份。证明:1、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结婚时间较短,被告曹某甲就回娘家居住,与原告分居至今,经双方村委会及亲属多次调解,双方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2、被告购买的保险系原告为其出资,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曹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底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2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2月10日在柘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5年4月,因双方产生矛盾,被告曹某甲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曹某甲结婚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薄弱,原、被告婚后也未生育子女,特别是被告在2015年4月因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而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且原告王某甲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王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某甲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00000元的诉请,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现有共同财产1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提供相关证据后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原告王某甲认为被告曹某甲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保险系其用家庭共同财产购买,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分割该保险金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曹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雪峰审 判 员  李媛媛人民陪审员  梁述宪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