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龙法横民初字第1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黄平平与深圳恒通源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深圳恒通源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龙法横民初字第1524号原告黄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住址:江西省抚州市。委托代理人江智高,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恒通源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区。法定代表人施能狮,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伟,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诉被告深圳恒通源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智高、被告委托代理人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工程项目经理。2014年4月,被告向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控告原告侵占公司财物,致原告于2014年4月19日被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5月21日,公安局龙岗分局向龙岗区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4年6月17日,龙岗区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2014年7月1日,补充侦查后再次报请审查起诉。2014年7月16日,龙岗区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依法对原告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原告被拘留期间,原告家属为了取得被告的配合,让公安机关变更对原告的强制措施,使原告获得自由,被迫与被告签订《刑事和解协议》,并向被告支付55692.5元。鉴于司法机关已查明原告没有侵占被告公司财物,被告取得原告的款物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系乘原告失去自由的危难之际,与原告签订《刑事和解协议》。故原告诉请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的《刑事和解协议书》;2、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55692.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被告因不服龙岗区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书,已在法定期限内向深圳市检察院申诉,根据先刑后民原则,本案应中止审理;2、原告侵占财物的事实及证据,均在刑事卷宗有反映,犯罪事实是存疑不起诉,不是绝对不起诉,且与取得被告谅解有一定因果关系;3、本案不存在可撤销的理由,被告签订协议时是基于人道主义及善心,原告再起诉撤销协议属于出尔反尔。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深龙检公诉刑不诉(2014)171号《不起诉决定书》,查明:“被不起诉人黄某因职务侵占嫌疑,于2014年4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4月30日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取保候审。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经补充侦查后于2014年7月1日再次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犯罪嫌疑人黄某原系被告处项目经理,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3月份,黄某利用职务之便,在购买材料时,通过多开发票的手段,侵占该公司人民币一万多元。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认为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黄某不起诉。”同日,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作出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对原告的取保候审就措施。再查,2014年4月22日,原告出具《委托书》,记载“由于涉嫌侵占公司财务,现拘于龙岗看守所,现我与公司等的赔偿关系及其它由其妻李某全权负责处理。”同日,原告妻子李某、父亲黄**(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刑事和解协议书》,内容显示为“2013年11月7日-2014年4月5日,原告因涉嫌职务侵占,包括但不限于工资、材料款。鉴于原告父母体弱多病,家庭经济条件较为困难,小孩尚幼的实际情况。甲方本着人文关怀的同时感化原告,现家属又有协商诚意,且承诺对原告进行批评教育,乙方自愿代替原告向甲方一次性全额退还赃款共计56592.5元。双方经多次协商,在经办公安机关的协调下,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向甲方承诺,该协议内容已经获得原告的委托授权签订,并承担委托事项所产生的法律后果;2、经甲方财务部门核实结算,甲方应付本案原告尚未付的款项共计25240元(包括但不限于本人工资、代领工资、补助、加班费、费用报销结算余额),乙方予以同意并确认无误;相关工资单、收据仅由乙方李某代原告签收和开具收据;3、鉴于上述第2点,乙方同意优先冲抵退还赃款并同意代原告一次性向甲方退还赃款余额31352.5元;本协议签订后,乙方立即以转账的方式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赃款余额……5、协议中,乙方确认并同意甲方依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本协议是解决双方之间劳动争议的依据;……8、鉴于原告家有老小,尚需其承担家庭责任,赡老抚幼,现乙方又自愿代替原告一次性退还赃款……乙方在代替付清上述全额赃款后,甲方不再追究原告的刑事责任,并请求公安机关对原告不再追究刑事责任(甲方向公安机关提交书面谅解书);9、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及其他家属保证不再到甲方工作场所聚众滋事,否则,甲方保留向公安机关请求追究乙方及其他参与人、原告的法律责任的权利;10、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一份,一份交由公安机关留存备案。”《黄某应退还的赃款账目清单》内容显示:原告应退还被告赃款金额56592.5元;原告可用于冲抵退还赃款的金额明细为原告工资8980元、已付民工工资10000元、代领戴某工资4480元、费用报销结算款1780元,以上合计25240元;冲抵后应退还被告赃款31352.5元;家属确认栏由李某和黄**签名确认,对以上金额无任何异议。《收条》内容显示,李某签字代领了戴高乐工资4480元。《原告离职工资计算表》内容显示,原告2014年3月、4月份工资结算共8980元,由李某签字代领。《收款收据》内容显示,被告收到原告退还赃款31352.5元(由黄**汇入我公司交行账户),另赃款余额25240元由原告工资等款项冲抵(见附件)。2014年4月23日的《更正说明》内容显示,被告与原告家属签订的《刑事和解协议书》、《黄某应退还的赃款账目清单》、《刑事谅解书》、《收款收据》四份文件中,误将赃款55692.5元错写成56592.5元,现更正正确的侵占工程款项为55692.5元(其中涉嫌工资金额45692.5元,材料款10000元);并同时将笔误引起的差额900元退还给原告家属,由李某签字确认金额,领取并开具已收现金900元的收据一张。另查,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石某出庭作证,证人石某是被告处人力资源部经理,其陈述:原告被拘留后,原告的父亲到公司躺在门卫处,要求公司处理该事件,公司保安向其汇报情况……原告父母来过公司,并请了老家的一位老人一起过来,情绪激动,原告父亲还曾跑到公司三楼说要跳楼,原告家属一直强调原告家庭情况困难,父母体弱多病、小孩尚幼,希望公司不要起诉,并承诺如果调解,同意把查明原告侵占公司的钱财退还公司,公司为了避免出现其他意外事件及出于人道主义,经其回报后同意调解,但其没有参与和解协议金额55692.5元的计算,只是参与协议签订。又查,经本院向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调查取证原告涉嫌职务侵占的调查笔录。该案调查笔录内容显示,原告自认有侵占被告的材料款一万余元的事实,而关于以多开发票侵占工程款一事,原告没有承认,但是与原告进行工程款结算的施工方韩某陈述:原告与其结算工人款项时,原告写好收条内容让我签名,由于我不太认识字具体内容不清楚,不过看到上面写的钱数比我实际拿到的要多,具体虚报多少我也不清楚;有一次对方把工资打到我的账上时,我发现比事先说好的工资26650元,多了6500元,共33150元,但在下一次结算工资的时候原告就把上一次多出6500元给扣除了;原告向公司是按1420元的工资来申报的,但是实际上给我们的却是一天1300元,另外还向公司报了很多加班费,但是实际上原告没有跟我们结算那么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了《刑事和解协议书》,由于双方对《刑事和解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因此,该《刑事和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强制性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刑事和解协议书》签订后的第二天,双方已按该协议书的内容履行完毕。现原告以《刑事和解协议书》系其失去人身自由时乘人之危而签订,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主张撤销。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调查中承认有多报材料款一万余元的事实,被询问人韩某的陈述,也辅助证明了原告有多报工程款款项的行为。以上说明了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工作款项结算不清的事实基础,从而作出的该和解协议是有事实依据的。其次,虽然原告因涉嫌职务侵占,被公安机关予以拘留,但不影响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真实客观的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原告委托其妻李某作为代理人,全权负责原告与被告之间因款项结算纠纷的和解事宜,并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书》。该协议清晰明确记载“甲方本着人文关怀的同时感化原告,现家属又有协商诚意,且承诺对原告进行批评教育,乙方自愿代替原告向甲方一次性全额退还赃款共计56592.5元”及“8、原告家有老小,尚需其承担家庭责任,赡老抚幼,现乙方又自愿代替原告一次性退还赃款……乙方在代替付清上述全额赃款后,甲方不再追究原告的刑事责任,并请求公安机关对原告不再追究刑事责任(甲方向公安机关提交书面谅解书);9、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及其他家属保证不再到甲方工作场所聚众滋事,否则,甲方保留向公安机关请求追究乙方及其他参与人、原告的法律责任的权利。”证人石某所陈述原告家属到公司要求和解一事,原告并没有否认,仅称证人系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内容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可以看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既有原告的主动积极要求,又有被告的配合谅解,并且被告在达成该和解协议的基础上还向公安机关出具书面谅解书,对原告的刑事案件的处理具有积极的参考因素。再次,该协议书上,不仅具体列明应退还公司的款项数额,还非常详细的列明从应退还款项数额中将应付未付给原告的工资、报销费用等予以扣减,从中可以反映被告并无因原告失去自由而提高退还款项数额的意思,反而每一笔款项的结算或扣减都清楚明确。原告家属将该协议款项汇款给被告之后,在第二天即2014年4月23日的《更正说明》及《收据》中,被告还将误算多的900元退还给原告家属,可见双方对该和解协议的具体款项系多次核对,被告并无胁迫、乘人之危的意思表示。综上所述,即使原告在被拘留的情况下,不能理所应当的否认其所作出的承诺及民事行为,亦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自身的权利仍享有处分的自由,其委托其妻李某与被告签订的《刑事和解协议书》,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如果原告认为系乘人之危,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协议,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但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原告请求撤销2014年4月22日的《刑事和解协议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9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春秀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林瑞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