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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海法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某忠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忠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海法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忠,男,198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可塘镇。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如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下旬至10月16日,被告人王某忠在海丰县可塘镇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王某锡、余某洋吸食毒品冰毒3次。同年10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忠及吸毒人员王某锡、余某洋在可塘镇被告人王某忠的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缴获吸毒工具矿泉水瓶1个、塑料瓶1个、吸管2小包。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忠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忠八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下旬至10月16日,被告人王某忠在海丰县可塘镇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王某锡、余某洋吸食毒品冰毒3次。同年10月17日凌晨2时许,公安机关在可塘镇被告人王某忠的家中抓获被告人王某忠及吸毒人员王某锡、余某洋,现场缴获吸毒工具矿泉水瓶1个、塑料瓶1个、吸管2小包。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及照片:扣押被告人王某忠吸毒工具矿泉水瓶1个、塑料瓶1个、吸管2小包。2.现场照片。3.海丰县公安局可塘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2014年10月17日凌晨2时许,该所民警在工作巡逻中发现兰头村王某忠的家中有吸毒人员王某锡、余某洋及王某忠在吸毒,当场将王某锡、余某洋及王某忠带回审问。经审问,王某忠、王某锡、余某洋对其吸食冰毒且严重成瘾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王某忠对其多次在其家里容留王某锡、余某洋吸毒的违法犯罪行为供认不讳。4.海丰县公安局可塘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王某忠是1987年2月1日出生。5.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经现场检测,被告人王某忠及吸毒人员王某锡、余某洋的尿液均呈阳性。辨认笔录1.经混杂照片辨认,辨认人王某忠辨认出王某锡、余某洋。2.经混杂照片辨认,辨认人王某锡、余某洋均辨认出王某忠。(三)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锡的证言:我于2014年4月又开始吸食冰毒。2014年7月25日开始,我和王某忠、余某洋每间隔一天就在兰头村王某忠家里一起吸食冰毒1次,我共在王某忠家中吸食冰毒4次。今天凌晨2时许,我和余某洋在王某忠家中吸食冰毒时,就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2.证人余某洋的证言:我和王某忠、王某锡3人在可塘镇兰头村王某忠家里一起吸食冰毒,时间是2014年7月下旬开始,每隔一两天吸食一次,至今天(2014年10月17日)凌晨被抓获时共在王某忠的家里吸食了3次。(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忠的供述:2014年7月下旬开始,我和王某锡、余某洋等人经常在一起吸食毒品(冰毒)。之后相隔一两天就到我家一起吸毒,我们一起在我家共吸食了3次。第一次的冰毒是王某锡自己带到我家然后我们3人一起吸食;后两次是我们凑钱由王某锡去买的。今天(2014年10月17日)凌晨2时许,我和王某锡、余某洋3个人在我家一起吸食冰毒时被公安机关的同志现场查获了。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忠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忠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忠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捷辉审判员  陈小娟审判员  刘如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曾宇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5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