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凤分社与刘大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凤分社,刘大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237号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凤分社,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龙凤镇场镇。负责人:杨彬,该分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羊绍洪,该分社客户经理。被告:刘大义,男,生于1969年9月2日,汉族。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凤分社诉被告刘大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凤分社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凤分社撤回对刘大义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凤分社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及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罗 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陈雪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