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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雁江民初字第2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李平与四川汇特生物开发有限公司、周文军、资阳市青洲建材有限公司、张开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四川汇特生物开发有限公司,周文军,资阳市青洲建材有限公司,张开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江民初字第2896号原告李平。委托代理人何峰,四川壮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琼,四川壮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汇特生物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侯家坪工业区1号道路5号。法定代表人周文军,董事长。被告周文军。委托代理人彭文辉,男,1962年7月5日生,汉族。被告资阳市青洲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南津镇迎桥村8社39号。法定代表人张开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俊林。被告张开良。委托代理人张俊林。原告李平与被告四川汇特生物开发有限公司、周文军、资阳市青洲建材有限公司、张开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之委托代理人何峰、被告周文军之委托代理人彭文辉、被告资阳市青洲建材有限公司及被告张开良之委托代理人张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汇特生物开发有限公司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平诉称,2013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四川汇特生物开发有限公司、担保人资阳市青洲建材有限公司、周文军、张开良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四川汇特生物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期限6个月,月利率2﹪,资阳市青洲建材有限公司、周文军、张开良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8月26日,四川汇特生物开发有限公司收到原告借款200万元后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周文军、资阳市青洲建材有限公司、张开良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盖章。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偿还借款,故起诉要求:一、判决被告四川汇特生物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四川汇特生物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三、被告资阳市青洲建材有限公司、周文军、张开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四川汇特生物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被告周文军答辩称:借款是事实,我们与原告也协商了几次。我们是要还款的,但是因为现在企业经营困难,时间上希望能再多给我们点时间。被告资阳市青洲建材有限公司、张开良答辩称:被告资阳市青洲建材有限公司、张开良与原告李平之间形成的是一般保证担保关系。第一被告应先承担还款责任,在承担不了的情况下才应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对于合同约定的利息,根据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的利息是在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的利息是月利率1.5%,超过此期间的利息如果双方有明确的约定就按约定,没有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就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基本信息。证据2:担保借款合同原件,证明四川汇特生物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期限从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止,月利率为1.5%,按月付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汇特公司承担。如逾期未还清,按尚欠金额的每日百分之三点五支付违约金。被告周文军、资阳青洲建材有限公司、张开良应对此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证据3:借据原件、收据原件、银行转款凭证原件,证明原告按约定支付被告借款200万元。证据4:情况说明,证明陈仁德代表李平转款。证据5:还款协议,证明借款的本金是200万,2014年8月4日之前所欠的利息是24万元,月利率按照2%计算。被告周文军、资阳市青洲建材有限公司、张开良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义。经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本案的上述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8月21日,原告李平与被告四川汇特生物开发有限公司、担保人资阳市青洲建材有限公司、周文军、张开良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四川汇特生物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期限6个月,月利率2﹪,资阳市青洲建材有限公司、周文军、张开良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8月26日,四川汇特生物开发有限公司收到原告借款200万元后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周文军、资阳市青洲建材有限公司、张开良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盖章。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借款,2014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资阳市青洲建材有限公司、周文军、张开良签订《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1、经各方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8月10日,借款人四川汇特生物开发有限公司欠李平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24万元。2、借款人自2014年8月起按月偿还借款本息。3、利息按2﹪计算。4、资阳市青洲建材有限公司、周文军、张开良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此后被告四川汇特生物开发有限公司也未按《还款协议书》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1月18日起诉来院要求:一、判决被告四川汇特生物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四川汇特生物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三、被告资阳市青洲建材有限公司、周文军、张开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李平与被告四川汇特生物开发有限公司、资阳市青洲建材有限公司、周文军、张开良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四川汇特生物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李平借款200万元,月利率2﹪,被告资阳市青洲建材有限公司、周文军、张开良对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对此《担保借款合同》、《借据》、《还款协议书》均载明无误。被告四川汇特生物开发有限公司应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资阳市青洲建材有限公司、周文军、张开良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汇特生物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平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8月10日之前的利息24万元、2014年8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资阳市青洲建材有限公司、周文军、张开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四川汇特生物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洪斌人民陪审员  李国彬人民陪审员  朱淑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向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