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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6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上海仁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高庆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仁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高庆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6455号原告上海仁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百灵。委托代理人李莲君。委托代理人吴海燕,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庆霞。原告上海仁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高庆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仁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莲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庆霞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仁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1年9月1日取得了上海市浦东新区浦明路99弄仁恒滨江园32号3004室房屋和620号车位所有权。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71.28平方米。物业管理费自2013年10月起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元/月/平方米调整为5元/月/平方米。原告根据《仁恒滨江园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原告全面履行了对该小区的物业服务义务。但是被告没有如约支付物业管理费及车位管理费。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均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5年7月起至2014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75,532.7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欠付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75,532.70元(以欠付的金额,从2005年10月1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分段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因金额过高原告酌情调整为现诉请的金额);3、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5年7月起至2014年6月的车位管理费8,964元。被告高庆霞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浦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171.28平方米)及车位620号的所有权人,原告系该房屋及车位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仁恒滨江园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物业管理费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4元收取;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原告从逾期之日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地下车位使用管理费为每月每车位83元。《仁恒滨江园管理公约》约定: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时一次性向原告预交三个月物业管理费,以后本物业管理费每三个月支付一次,被告应于该期开始之日或之前一次性付清;被告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每逾期一日,原告可以按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向被告或物业使用人加收滞纳金。2013年10月1日起,物业管理费调价至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5元。现被告尚未支付2005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及车位管理费,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业主及租户资料、《仁恒滨江园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于顺延仁恒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函、《仁恒滨江园管理公约》、挂号信收据及催款函、业主拖欠管理费等明细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遵守约定,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支付2005年7月至2014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及车位管理费,显属违约,原告要求支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15,100元。被告高庆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庆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仁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5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75,532.70元;二、被告高庆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仁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述欠付物业管理费自2005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滞纳金15,100元;三、被告高庆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仁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5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车位管理费8,964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上海仁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10元,被告高庆霞负担2,290元。案件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高庆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 芬人民陪审员  王彩娟人民陪审员  陆炳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的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