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贾执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杨启芬与徐州富权机械铸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贾执字第1239号申请执行人杨启芬。被执行人徐州富权机械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道岭,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杨启芬因与被执行人徐州富权机械铸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贾汪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2013)贾吴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该案执行标的为4894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采取了以下积极的执行措施:(一)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情况,无大额可供执行财产;(二)查询被执行人车辆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三)查询被执行人房产信息,有一处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位于贾汪区206国段庄段西侧房产,已被另案评估。(四)查询工商登记,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本院明示同意终结执行。本院认为,在上述虽经本院依法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因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且无财产可供执行,而查明的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已被另案评估。暂时无法执行,致使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执行的情形下,应当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将来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书面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终结执行制度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2013)贾吴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王 建执行员 侯宗新执行员 王 雷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杨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