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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余某力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龙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苗族,湖南省保靖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4月28日犯故意伤害罪,被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2014年8月3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8月15日被龙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山县公安局看守所。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4)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德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人余某某给来凤县一个叫“彪哥”的人借款后,因“彪哥”无力偿还借款,“彪哥”便用仿64式手枪一把、子弹5发抵押给余某某,余某某得到该枪支、子弹后同自己原有的14发子弹一起藏在其租住的房间内。2014年8月3日,公安机关对该房间进行检查时将该枪支和弹药搜出。经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制式手枪弹的枪支。另查明,被告人余某某经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余某某2011年4月28日犯故意伤害罪,被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物证鉴定书,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制式手枪弹的仿六四式手枪一支、子弹19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余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余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余某某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余某某的犯罪情节、危害结果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胡显东审 判 员  黄素俭人民陪审员  何远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娟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