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特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艳鑫、张变克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艳鑫,张变克
案由
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开民特字第114号申请人王艳鑫,女,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田孝礼,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付洋,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申请人张变克,女,196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顾县。申请人王艳鑫与被申请人张变克担保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敏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12月29日组织申请人王艳鑫与被申请人张变克举行听证会,申请人王艳鑫的委托代理人田孝礼和被申请人张变克到庭参加听证,听取了双方的意见。申请人称:2013年11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借款70万元,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5‰,被申请人自愿提供其名下的位于河南省××区航海中路××楼东单元××号的房屋为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当日,申请人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截至2014年12月11日,被申请人仍未还清借款本息。2014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确认函》,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达成了最终的确认,其中,被申请人尚欠付本金70万元,11个月利息115500元、违约金140000元,以上共计955500元。申请人依据法律规定,提起申请,请求法院依法裁定将被申请人位于河南省××区航海中路××楼东单元××号(郑房权证字第××号)的房屋进行拍卖、变卖以偿还申请人的70万元本金、利息115500元及违约金14万元,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针对申请人王艳鑫的申请事项,被申请人张变克对欠款事实及欠款金额不持异议。申请人王艳鑫为支持其申请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主体身份;证据2、公证借款合同,证明双方存在法律关系;证据3、银行转账凭证,证明申请人履行了借款义务;证据4、他项权证,证明被申请人以其房产提供了抵押担保;证据5、确认函,证明双方对债权债务关系数额的确认。被申请人张变克对申请人王艳鑫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听证笔录,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申请人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查明:2013年11月1日,申请人王艳鑫与被申请人张变克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申请人王艳鑫向被申请人张变克提供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借款月息为15‰;被申请人张变克以其所有的位于河南省××区航海中路××楼东单元××号(郑房权证字第××号)的房屋向申请人王艳鑫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相关费用,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如被申请人违约,应向申请人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向河南省郑州市绿城公证处申请对该份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且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指定账户汇款70万元。2013年11月4日,申请人为该抵押房产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人为申请人的房屋他项权证(郑房他证字第13030931**号)。2014年12月31日,申请人王艳鑫与被申请人张变克签订《确认函》,双方确认至2014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欠付申请人本金700000元、11个月的利息115500元以及违约金140000元,共计955500元。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确认函》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申请人张变克为自己的借款向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形成担保法律关系,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发放借款70万元,该借款因被申请人未按约定到期履行还款义务,被申请人作为担保人应当依约向申请人承担担保责任。对于申请人请求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张变克所有的位于河南省××区航海中路××楼东单元××号(郑房权证字第××号)的房产以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115500元、违约金140000元及为实现抵押权所需全部费用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张变克所有的位于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航海中路151号1号楼东单元7层14号(郑房权证字第××号)的房产依法予以拍卖、变卖;二、申请人王艳鑫对上述房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七十万元、利息十一万五千五百元、违约金十四万元和实现抵押权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六百零四元,由被申请人张变克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崔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付若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