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8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赵行隐与上海依露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行隐,上海依露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8732号原告赵行隐。委托代理人赵辉,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依露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明。委托代理人姜功泉。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建。委托代理人滕红兵,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静,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赵行隐与被告上海依露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露法公司)、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众诚汽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阮广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行隐的委托代理人赵辉,被告依露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功泉及被告众诚汽保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行隐诉称,2014年6月16日22时许,原告的牌号皖NMXX**的小客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报春路与龙茗路西50米处,与被告依露法公司的牌号为沪FMXX**出租车发生碰撞,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依露法公司的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沪FMXX**出租车在被告众诚汽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车辆修理费16,064元(人民币,下同)、施救费1,050元、评估费560元由被告众诚汽保上海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依露法公司赔偿。被告依露法公司辩称,其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车辆损失程度有异议,其认可被告众诚汽保上海公司的意见。被告众诚汽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实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根据沪FMXX**出租车的损坏情况,该车辆车头损坏较小并无变形的情况,而原告车头损坏严重且发生了气囊弹出的情况,两车的碰撞痕迹不符合力学原理,故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损坏程度。对牵引费及评估费数额的合理性也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属实。原告的皖NMXX**小客车在事故中受损,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勘估,该车辆的直接物损为16064元。该车辆经修理发生修理费16,06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还发生牵引费1,050元、评估费560元。沪FMXX**出租车在事故中水箱、冷凝器及大灯损坏,另致引擎盖变形。发生车损4,000元左右。沪FMXX**出租车在被告众诚汽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勘估表、车辆修理发票,结算清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承保沪FMXX**小客车的被告众诚汽保上海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对于原告损失在交强险赔偿的不足部分,因沪FMXX**小客车在本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在被告众诚汽保上海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众诚汽保上海公司在商业险中予以赔偿。不属保险赔偿部分应由被告依露法公司赔偿。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车辆损坏程度问题,事故系两车迎面相撞,现两车车头部位受损符合运动中车辆相撞受损的规律。对于被告对损坏程度的异议,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系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勘估中的修理部位也均为车辆的前部,与沪FMXX**小客车损坏的情况并无存在程度上悬殊,对该勘估意见本院应予认定。现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皖NMXX**小客车损坏情况不符合实际,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意见难以采信。对损失的认定,车辆修理费16,064元由勘估表、修理发票、修理清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牵引费,也系事故致原告的财产损失,应计入赔偿范围,现被告对该费用的合理性有异议,也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也不予采信。车辆修理费、牵引费合计17,114元由被告众诚汽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赔偿2,000元,余款15,114元由被告众诚汽保上海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评估费560元系为明确损失程度发生的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该款由被告依露法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赵行隐17,114元;二、被告上海依露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赵行隐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62元,由被告上海依露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广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晓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五、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