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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辰民二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2014)辰民二初字第35号袁道喜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道喜,辰溪县百源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辰民二初字第35号原告袁道喜,男,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居民,住湖南省辰溪县。委托代理人龚银阶,辰溪县宏鑫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辰溪县百源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辰溪县。法定代表人李伯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标,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雪,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道喜与被告辰溪县百源水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道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龚银阶,被告辰溪县百源水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伯秋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标、黄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道喜诉称:2007年11月8日,被告辰溪县百源水泥有限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无法正常生产,经双方自愿协商,将公司全部资产(包括全部有形资产及无形资产)整体作价200万元转让给原告,并订立了《湖南省辰溪县百源水泥有限公司整体转让协议书》。转让的资产包括:矿山、生活区建筑物及配套设施、空坪闲地、活动场所、厂房、办公楼、设备、生产流水线、附属设施及土地使用权。原告依照协议支付了转让款200万元,但被告拒不移交公司的相关证照、公章,将公司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返还原告交付的整体转让款200万元。就其起诉的事实,原告袁道喜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整体转让协议1份,拟证实原、被告签订协议的事实;2、移交清单1份,拟证实双方按协议的资产进行清理移交的事实;3、已移交的资料及印章1份,拟证实被告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采矿证、生产许可证、注册商标证、合格证、公司印章、组织机构代码证已交付给原告的事实;4、收条1份,拟证实转让款200万元已由被告确认的事实;5、由被告出具的代偿书1份,拟证实被告2008年12月10日要求原告代为清偿债务共计200万元的事实;6、代偿清单附件1份,拟证实原告已按代偿书的内容代为支付200万元并收回上述债权清单的事实。被告辰溪县百源水泥有限公司辩称:1、辰溪县百源水泥有限公司整体转让协议书是一分虚假合同,是为了应付辰溪县法院执行,由原告与被告恶意串通伪造的,是无效协议;2、2007年12月10日的收条是虚假的,原告并没有交付,或以其他方式交付过200万元给被告;3、原告提交的虚假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其提供的代偿清单附件与本案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作为证据认定和判决。原告袁道喜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辰溪县百源水泥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辰溪县水泥三厂转让协议1份,拟证实2003年6月29日李伯秋收购水泥三厂的事实;2、承包经营合同1份,拟证实袁道喜与辰溪县百源水泥有限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的事实;3、湖南省辰溪县百源水泥有限公司整体转让协议(附移交清单)1份,拟证实该协议未取得全体股东签名,实际上是2008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为了应付法院执行辰阳镇政府水泥厂转让款47万元而伪造的假证;4、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拟证实李伯秋虚假变更辰溪县百源水泥有限公司登记,被工商部门撤销的事实;5、(2008)辰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1份,拟证实原、被告合伙造假,而被法院刑事处罚的事实。实际上是2008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为了应付法院执行辰阳镇政府水泥厂转让款47万而伪造的假证;6、协议书(附件公司章程修正案)1份,拟证实签订合伙协议的事实;7、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实解除2009年5月18日股权转让协议书;8、股权转让协议书1份,拟证实原告应交付转让金的事实;9、辰溪县百源有限公司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合同书1份,拟证实百源公司是承包给袁道喜经营的事实;10、合伙协议书1份,拟证实当时为应付给政府47万元的转让费,而造假的事实;11、企业注册登记资料1份,拟证实百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的事实;12、百源公司欠款花名册1份,拟证实2008年8月28日公司确认欠款的事实;13、吴锡桂借款的落实报告及附件1份,拟证实吴锡桂借给公司款项的事实;14、2008年7月28日、29日袁道喜的询问笔录各1份,拟证实整体转让协议和合伙企业协议及收条等附件是2008年3月份签订的,转让协议和收条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实际上是2008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为了应付法院执行辰阳镇政府水泥厂转让款47万而伪造的假证;15、询问笔录及交待材料各1份,拟证实李伯秋为逃避法院执行和应交给政府的47万元,于2008年3月与袁道喜造假转让协议和合伙企业协议及收条等附件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签约的时间是2008年3月19日,对1号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真实意思的表示,是为了应付法院执行水泥三厂财产转让款,而共同造假,与本案无关联性;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都是造假;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已经移交,但是是在其签订承包合同时移交的;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没有收到现金,为了应付法院执行而造假;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为了应付法院执行而造假;对6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来源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该号证据附件1协议书的意见: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实乙方借款60万元给甲方,以交款凭据为准。以协议书第二条看欠款已还清。这份协议书与本案买厂款没有任何关系,不能证实原告支付给被告买厂款的事实;对附件2收款收据共3份都有异议,与本案买厂没有关系,收款收据不是买厂的款,而是买水泥的款;对附件3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买厂款没有关系,不能证实原告交付给被告买厂款;对附件4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买厂款没有关系,这些收款收据只能证实购买水泥,不能证实是交付给被告的买厂款;对附件5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买厂款没有关系,这些收款收据只能证实购买水泥,不能证实是交付给被告的买厂款;对附件6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买厂款没有关系,这些收款收据只能证实购买水泥,不能证实是交付给被告的买厂款,收条只能证实收到现金2万元,不能证实是买厂款;附件2-6的收款收据总数不够60万元,根本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对附件7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买厂款没有关系,这张借条只能证实借到袁道喜生产线现金5万元,不能证实是原告交付给被告的买厂款;对附件8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被告签字或盖章,不能证实原告交付买厂款给被告,与本案买厂款没有关系;对附件9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收条只能证实收到曹杰毅交现金3万元,作购水泥预付款,不能证实是原告交付给被告的买厂款,与本案买厂款没有关系;对附件10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盖章,不能证实是被告的借款,与本案买厂款没有关系,不能证实原告交付买厂款给被告,与本案买厂款没有关系;对附件11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借条只能证明借到郑小平现金10万元,借期3个月,从借期看早已还款,不能证实原告交付买厂款给被告,与本案买厂款没有关系;对附件12的真实性有异议,附件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盖章,不能证实原告交付买厂款给被告,与本案买厂款没有关系;对附件13的真实性有异议,此附件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盖章,不能证实原告交付买厂款给被告,与本案买厂款没有关系,根据原告与被告2007年1月9日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电费不属于被告的债务;对附件14的真实性有异议,此附件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盖章,不能证实原告交付买厂款给被告,与本案买厂款没有关系;对附件15的真实性有异议,此附件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盖章,不能证实原告交付买厂款给被告,与本案买厂款没有关系,根据原告与被告2007年1月9日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工资不属于被告的债务;对附件16的真实性有异议,此附件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盖章,不能证实原告交付买厂款给被告,与本案买厂款没有关系,根据原告与被告2007年1月9日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工资不属于被告的债务;对附件17的真实性有异议,此附件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盖章,不能证实原告交付买厂款给被告,与本案买厂款没有关系,根据原告与被告2007年1月9日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工资不属于被告的债务;对附件18的真实性有异议,此附件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盖章,不能证实原告交付买厂款给被告,与本案买厂款没有关系,根据原告与被告2007年1月9日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工资不属于被告的债务;对附件19的真实性有异议,此附件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盖章,不能证实原告交付买厂款给被告,与本案买厂款没有关系,根据原告与被告2007年1月9日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原生产承包组杨秀文欠款,不属于被告的债务,其落实款时间是2008年8月3日,证实与原告起诉的买厂款没有关联性;对附件20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实是原告交付买厂款给被告,也不能证实原告已经交付30万元给杨秀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附件21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实是原告交付买厂款给被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附件22的真实性有异议,此附件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盖章,不能证实是原告交付买厂款给被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附件23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实是原告交付买厂款给被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从收条的时间2008年5月12日看,与买厂款没有关联性;对附件23、24的真实性有异议,其附件都没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盖章,被告不予认可,不能证实是原告交付买厂款给被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附件25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实是原告交付买厂款给被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买厂款没有关联性,从借据看只能证明,借到向葵花现金12.5万元,借期6个月,按时间早已还清,不是被告合法债务;对附件26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实是原告交付买厂款给被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从借条的时间看2005年10月9日,借期3个月,按时间早已还清,不是被告合法债务,与买厂款没有关联性;对附件27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实是原告交付买厂款给被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从收条的内容看,只能证明袁道喜代李伯秋偿还原材料欠款11000元,与买厂款没有关联性,与被告没有关系;对附件28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实是原告交付买厂款给被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从还款协议看,2007年9月30日证明此款于2007年12月31日前分批付清,不是被告合法债务,与买厂款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是为了应付检查,实际执行的合同是同日所签订的百源水泥有限公司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合同书,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是在整体转让之前签订的,签订整体转让协议之后,该协议自行终止;对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没有获得另一股东吴振西的同意,该协议无效或撤销;对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已被法院撤销,其附件章程修正案均与本案无关联性;对7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转让无关联性;对8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已被法院判决撤销;对9号证据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但本人签名时间是2007年1月9日,该证据与2号证据是同日所签,9号证据已经完全履行,2号证据是为了应付检查伪造的;对10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签订的真实时间是以整体转让协议同日所签,是为了签订整体转让协议为目的,并确保在整体协议转让履行后,李伯秋仍匿名持有50%的股权;对1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1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1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1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1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本案事实,合议庭评议后,认定下列证据:1、原告袁道喜提交的1号证据,即2007年11月8日订立的《湖南省辰溪县百源水泥有限公司整体转让协议书》,被告辰溪县百源水泥有限公司对其书面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形式上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并加盖了公司印章,但该协议未取得其股东会议的同意,应为无效合同;对原告提交的2、3、4、5号证据被告对其书面的真实性无异议,仅认为是为应付法院就该公司的执行而造假,而无其他证据证明,对2、3、5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4号证据,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支付过转让款,对该证据所载明的辰溪县百源水泥有限公司收到袁道喜买厂款二百万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6号证据附件,该证据与整体转让协议书的合同条款及5号证据内容相吻合,形成了较完整的证据链条,应予采信。2、被告辰溪县百源水泥有限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2号证据,该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反映了原、被告之间曾存在承包合作关系,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信。对3号证据,该协议未取得其股东会议的同意,应为无效合同;对4号证据,该证据系工商行政证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采信该决定书所载明与本案相关的内容;对5号证据,即本院的(2008)辰刑初字114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生效,文书中认定的案件事实是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应予采信;对6号证据,因该文书有公司另一股东吴振西签名确认,因无证据证明该签名的真实性,对证据本院不予认证;对7号证据,即本院的(2012)辰民二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生效,文书中认定的案件事实是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应予采信;对8号证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该协议已由(2012)辰民二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撤销,与本案无关联性;对9号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该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内容的真实性,但被告将出具的该证据原告签名时间由2007年1月9日篡改为2009年1月9日;对10号证据,因该合伙企业协议未取得公司股东会议的同意,应为无效合同;对11号证据,该证据系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本院予以采信;对12号证据证实公司当时的欠款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13号证据,因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14号证据,该证据系原告袁道喜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其陈述的内容与本院已采信的其他证据所证实的事实相吻合,形成了较完整的证据链条,应予采信;对15号证据,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对无异议事实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辰溪县百源水泥有限公司的前身辰溪县第三水泥厂,为辰溪县辰阳镇人民政府所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2003年6月29日,李伯秋以253万元的价格从辰溪县辰阳镇人民政府整体受让辰溪县第三水泥厂。辰溪县百源水泥有限公司历次企业注册登记情况如下:2003年12月12日,李伯秋、吴振西共同出资,经辰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登记成立了辰溪县百源水泥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伯秋,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李伯秋35万元,吴振西占15万元;2008年4月14日,辰溪县百源水泥有限公司进行变更登记,公司形式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个人独资公司,股东为袁道喜;2008年10月30日,公司登记又重新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伯秋,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李伯秋35万元,吴振西占15万元;2009年5月25日,公司再次变更登记,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股东李伯秋10万元,吴振西15万元,袁道喜25万元;2012年9月24日,公司又再次变更登记,李伯秋35万元,吴振西15万元至今。2007年1月9日,被告辰溪县百源水泥有限公司与原告袁道喜订立《承包经营合同》,辰溪县百源水泥有限公司将公司承包给原告袁道喜经营,期限为5年,承包费为35万元/年。在未经辰溪县百源水泥有限公司另一股东吴振西同意的情况下,被告辰溪县百源水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伯秋与原告袁道喜签订了《湖南省辰溪县百源水泥有限公司整体转让协议书》,其内容为:百源水泥公司将公司资产,包括厂房、办公楼、设备、生产流水线、附属设施等作价200万元整体转让给袁道喜;签订合同之日起1个月内,袁道喜付清转让款200万元,辰溪县百源水泥有限公司将公司所有财产登记造册,所有的产权证书及手续,移交给袁道喜;订立合同之日,袁道喜付给辰溪县百源水泥有限公司定金10万元;辰溪县百源水泥有限公司自签定合同之日起45日内,不能将公司的财物及相关证照移交给袁道喜,应承担20万元违约金。该协议所书写的签字时间为2007年11月8日,加盖有辰溪县百源水泥有限公司印章,并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伯秋及袁道喜的亲笔签名。袁道喜与李伯秋依协议约定还就公司的证照及机械设备进行了移交并在清单上签字确认,清单上载明的签字时间亦为2007年11月8日。就2007年11月8日订立的《整体转让协议书》所载明的转让款支付,李伯秋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袁道喜于2007年12月10日,以代为清偿被告辰溪县百源水泥有限公司债权人的债务达成一致,出具了代为清偿债务祥单,由原告袁道喜代为辰溪县百源水泥有限公司清偿确定的债务共计20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了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袁道喜买厂款贰佰万元。上述代为清偿债务祥单上加盖有辰溪县百源水泥有限公司印章,并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伯秋及袁道喜的亲笔签名;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上亦加盖有辰溪县百源水泥有限公司印章及李伯秋亲笔签名。后,原告袁道喜按约定的代为清偿债务祥单指定的公司债务进行了清偿,并收回了相关债权凭证。另查明,2008年4月14日,辰溪县百源水泥有限公司向辰溪县工商局申请变更登记。公司提交的《辰溪县百源水泥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关于公司所有股权转让的决议》、《授权委托书》中股东吴振西的签名均系李伯秋伪造。该注册申请变更后,经吴振西举报,2008年8月7日,辰溪县工商局作出了辰工商案处字(2008)第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将该变更登记撤销。2009年5月18日,李伯秋与原告袁道喜达成协议:一、李伯秋自愿将其在辰溪县百源水泥有限公司部分股权转让给袁道喜,李伯秋原在公司股金35万元,占公司股份70%,现将其中股金25万元转让给袁道喜,转让后袁道喜占公司股份的50%;二、袁道喜付给李伯秋转让股金25万元,签订协议之日一次性付清。据此协议,经公司申请,2009年5月25日,公司变更登记,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股东李伯秋10万元,吴振西15万元,袁道喜25万元。后因袁道喜未将股权转让金支付给付李伯秋,李伯秋作为原告以袁道喜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8月26日作出(2012)辰民二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解除了李伯秋与袁道喜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据此,2012年9月24日,辰溪县百源水泥有限公司再次变更登记,股东李伯秋35万元,股东吴振西15万元,至今。本院认为: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就是企业法人的行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签订《湖南省辰溪县百源水泥有限公司整体转让协议书》时,辰溪县百源水泥有限公司的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李伯秋系辰溪县百源水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公司形式必须经过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形成特别决议后,方可作出;公司法还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公司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该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会议同意。但李伯秋代表公司与原告袁道喜订立《湖南省辰溪县百源水泥有限公司整体转让协议书》,将公司整体转让,未召开股东会议得到公司另一股东吴振西的同意并形成决议。该行为属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整体转让协议书》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袁道喜对已代为被告辰溪县百源水泥有限公司清偿的200万元债务,享有请求被告辰溪县百源水泥有限公司返还的权利,且在该合同履行期间无证据证明原告曾因此获得过财产利益。故原告袁道喜要求被告辰溪县百源水泥有限公司返还200万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辰溪县百源水泥有限公司辩解称,《湖南省辰溪县百源水泥有限公司整体转让协议书》是虚假合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代为被告清偿的200万元债务清单附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但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表明,为变更辰溪县百源水泥有限公司的形式,即为将公司由股东为李伯秋、吴振西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出资人为袁道喜的个人独资公司,原告为被告代为清偿的200万元债务的事实是真实的。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辰溪县百源水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原告袁道喜转让款2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辰溪县百源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永忠审 判 员  唐爱珍审 判 员  刘恩和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金 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三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第四十一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