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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李辞海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辞海,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693号原告:李辞海。被告:XX。原告李辞海为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止,以月利率1.5%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XX于2013年3月9日立据向原告李辞海借款25000元(现金支付25000元),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8日。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尚欠17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XX向原告李辞海借款25000元,尚欠17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由于被告出具的借据上未书面约定该借款的利息情况,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5年8月24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起诉之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李辞海借款1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8月24日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辞海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公告费700元,合计925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吴玉琴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人民陪审员  吴静洁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黄微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