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5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彭秀珍与利宾来塑胶工业(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秀珍,利宾来塑胶工业(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二十三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56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秀珍,女。委托代理人李洪楷,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利宾来塑胶工业(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良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娅莉,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秀珍因与被上诉人利宾来塑胶工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宾来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龙劳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4月11日。原审查明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第一,被上诉人利宾来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本案中,被上诉人利宾来公司已经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文本证明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彭秀珍也确认双方曾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因此,上诉人彭秀珍上诉要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被上诉人利宾来公司应当支付的2014年4月工资数额。根据双方在仲裁期间确认的上诉人彭秀珍2014年4月的工作时间,原审核定上诉人彭秀珍2014年4月工资为2960.32元无误。由于被上诉人利宾来公司在劳动仲裁裁决后已向上诉人彭秀珍支付了2014年4月工资2943元,原审判令其补足差额17.32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彭秀珍要求被上诉人利宾来公司支付2014年4月工资5334.19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被上诉人利宾来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利宾来公司于2014年5月8日以上诉人彭秀珍试用期不适合工作岗位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被上诉人利宾来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支付赔偿金。由于上诉人彭秀珍在被上诉人利宾来公司仅工作1.5个月,故本院按照被上诉人彭秀珍正常工作的2014年4月工资2960.32元作为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基数。由此,被上诉人利宾来公司依法应当支付上诉人彭秀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60.32元(2960.32×0.5×2)。原审此项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第四,被上诉人利宾来公司应当支付的医疗期工资数额。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和《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劳动者患病医疗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医疗期工资。上诉人彭秀珍因病于2014年5月2日至5月10日住院治疗,但上诉人彭秀珍在被上诉人利宾来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并未要求恢复劳动关系,而是请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此,双方劳动关系在2014年5月8日被上诉人利宾来公司辞退上诉人彭秀珍时就已解除。上诉人彭秀珍的医疗期应自2014年5月2日至5月8日。在此期间,被上诉人利宾来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医疗期工资。原审核算的医疗期工资金额未低于法定标准,被上诉人利宾来公司未对此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但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被上诉人利宾来公司已无支付医疗期工资的义务。故本院对上诉人彭秀珍要求的劳动关系解除后医疗期工资不予支持。第五,被上诉人利宾来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医疗费用及安排进行职业病鉴定。由于被上诉人利宾来公司已为上诉人彭秀珍缴纳了社会医疗保险,上诉人彭秀珍的患病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应由社会医疗保险依法核定支付。上诉人彭秀珍要求被上诉人利宾来公司支付医疗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由于上诉人彭秀珍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岗位属于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岗位,亦无证据证明其所患疾病疑似职业病,故其要求被上诉人利宾来公司为其安排职业病鉴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彭秀珍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龙劳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龙劳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被上诉人利宾来塑胶工业(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上诉人彭秀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60.32元;四、驳回上诉人彭秀珍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被上诉人利宾来塑胶工业(深圳)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5元,由上诉人彭秀珍承担10元,被上诉人利宾来塑胶工业(深圳)有限公司承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华审判员 彭 建 钦审判员 邢 蓓 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慧贞(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三条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医疗,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六十支付员工病伤假期工资,但不得低于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