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秀民一初字第01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张恺生与耿余熙、耿仁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恺生,耿余熙,耿仁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秀民一初字第01184号原告:张恺生,男,196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被告:耿余熙,男,198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耿仁明,男,196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原告张恺生诉被告耿余熙、耿仁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余熙、耿仁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恺生诉称:2014年4月11日,被告耿余熙以购买生产原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4%计算利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5月10日,逾期还款按每日借款本金的5‰计算违约金,被告耿仁明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耿仁明、耿余熙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自2014年4月11日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耿余熙、耿仁明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借款的事实;4.安庆农商银行对私活期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取款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耿仁明、耿余熙未提交证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证据1-4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张恺生与被告耿余熙、耿仁明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11日,被告耿余熙以购买生产原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张恺生通过安庆农商银行向被告转账27万元,另通过现金方式给付被告3万元,被告耿余熙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及借款担保合同各一份,主要内容为:收到出借方张恺生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5月10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逾期还款每日按借款本金的5‰计算违约金。被告耿仁明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另在借条下方注明“已付现金叁万整”字样。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恺生与被告耿余熙、耿仁明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以实现合同目的。关于原告张恺生主张被告耿余熙、耿仁明返还借款30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均约定按月利率2.4%计算利息,但当事人之间借款利息的约定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依法调整为被告耿余熙、耿仁明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利息。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对利息及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被告耿余熙、耿仁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举证权利和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余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恺生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4月1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给付期日止)。被告耿仁明对被告耿余熙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耿仁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耿余熙追偿。三、驳回原告张恺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耿余熙、耿仁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磊审 判 员 于慧苗人民陪审员 曹文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潘秋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