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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非诉行审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扬中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薛峥、与苏文义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扬中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薛峥,与苏文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扬非诉行审字第5号申请人扬中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小华。委托代理人朱月利。委托代理人郭慧慧。被申请人薛峥。被申请人与苏文义,在不符合《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关于生育第一个孩子的规定的情况下,于2012年2月2日在扬中市中医院非婚生育一女孩薛某。两人一直未领取结婚证,苏文义后离家出走,现去向不明。2014年6月30日,被申请人主动到新坝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陈述上述违法生育事实,被申请人立即立案调查,查明了上述事实。由于被申请人与苏文义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仅对被申请人进行处理,苏文义由其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处理。另查明,2011年被申请人在江阴打工,无固定收入。当年扬中市新坝镇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19098元。2014年8月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下发了“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被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2014年8月5日,申请人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项、第四款和《镇江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指导性标准》之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扬计征决字(2014)02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对被申请人按基本标准的零点五倍征收社会抚养费计9549元。次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缴纳社会抚养费4000元。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全面履行,申请人于2014年11月6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履行社会抚养育费征收决定催告书”,催告被申请人在接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义务,被申请人未按要求履行义务。2014年12月29日,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申请人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5549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进行书面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所提供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行政征收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扬中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的扬计征决字(2014)02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中尚未缴纳的社会抚养费5549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顺贵审判员  张中平审判员  韩春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