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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左民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2014)左民初字第780号原告李云德诉被告晋中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左权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德,晋中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左权分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左民初字第780号原告李云德,男,汉族,1962年1月16日出生,现住左权县。委托代理人王志如,山西正煋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委托代理人孟文静,山西正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中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左权分公司。住所地:左权县城北大街**号。负责人巨维华,左权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霖,山西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云德诉被告晋中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左权分公司(以下简称广播电视网络左权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如、孟文静,被告广播电视网络左权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德诉称,2009年12月份,被告广播电视网络左权分公司雇佣其为驾驶员及维修工,但被告广播电视网络左权分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交纳相应的保险。因用人单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被告广播电视网络左权分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其向左权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左权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其与被告广播电视网络左权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认为自己所从事的是被告广播电视网络左权分公司分配的劳动任务,对外是以被告广播电视网络左权分公司的名义从事维修、收费工作,遵守着被告广播电视网络左权分公司的规章制度,使用着被告广播电视网络左权分公司提供的劳动工具,持有的是被告广播电视网络左权分公司提供的客户资料,领取着被告广播电视网络左权分公司的劳动报酬,其符合劳社部发【2005】第12号文件中确认劳动关系的规定。被告广播电视网络左权分公司辩称,该公司没有招用原告李云德,而是左权县麻田镇广播电视站招用的原告。该公司和左权县麻田镇广播电视站签订了电视联网管理承包协议,约定由左权县麻田镇广播电视站负责收取收视费,从收视费中提取管理费,其中对网络入网改造、用户安装所需原材料由其总公司下拔,麻田镇广播电视站所需人员的工资、福利、车辆维修费、燃油费等由左权县麻田镇广播电视站从抽取的管理费中解决。麻田镇广播电视站承包着该公司麻田镇广播电视网的管理维护,与该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不是从属关系,麻田镇广播电视站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因此麻田镇广播电视站所雇佣的人员不因此业务而发生任何身份的转变。原告李云德是由麻田镇广播电视站招用的,领取的工资是由麻田镇广播电视站支付的,原告李云德与该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05年晋中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与左权县麻田镇广播电视站签订《联网管理承包协议》,约定麻田镇广播电视站管理、维护麻田镇辖区内的电视网络。2009年12月,原告李云德经时任麻田镇广播电视站站长刘俊青介绍,进入麻田镇广播电视站工作至今,从事电视网络维修、收取收视费兼司机工作。麻田镇广播电视站每月支付原告李云德工资800元,其中300元为出车和下乡补助。另查明,2011年左权县人民政府对乡镇主要职责内设机构设置进行了调整,将乡镇农经站、林业站、文化站、企管站等整合为农村便民服务中心,农村便民服务中心为财政全额预算事业单位。人、才、物由乡镇管理。挂农村经营管理站、林业管理站、文化站牌子。其中文化站的职责中包括:广播站负责管理所辖范围广播路线、闭路、电视卫星、天线和文化设施。又查明,原告李云德于2014年9月10日向左权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其与被告广播电视网络左权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申请。2014年11月18日,左权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左劳仲裁字[2014]25号仲裁裁决,确认原告李云德与被告广播电视网络左权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李云德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我院提供如下证据:1、晋XXX**号车辆照片一张;2、晋中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左权县分公司收取收视费《收据》三支及晋中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专用发票汇总表》一份;3、晋中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用户资料报表》两张;4、麻田广播电视站《职工工资发放花名表》两份;5、晋中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有线电视《催交费通知单》一份;6、左权县麻田镇文化服务站《证明》一份;7、左权县麻田镇上口村、西安村、东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共三份;8、石XX、李XX、江XX《书面证言》共三份。原告李云德向我院提供以上8组证据用于证明其系被告广播电视网络左权分公司工作人员,从事被告广播电视网络左权分公司安排的工作、驾驶被告广播电视网络左权分公司统一配发的车辆、领取被告广播电视网络左权分公司的工资、对外以被告广播电视网络左权分公司的名义催交收视费。经当庭质证,被告广播电视网络左权分公司对第1、2、3、4、5、6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李云德所要证明的目的提出如下异议:关于第1组证据,认为晋XXX**号车辆是基于承包协议,为了更好的履行协议而提供给麻田镇广播电视站的,不是提供给原告李云德;关于第2组证据,认为与该公司发生业务关系的是麻田镇广播电视站,基于承包关系,麻田镇广播电视站将收视费交回,不能证明原告李云德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第3、5组证据,是该公司为了方便履行业务提供的,履行业务的主体是麻田镇广播电视站;关于第4、6组证据,能证明麻田镇广播电视站与原告李云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李云德是麻田镇文化服务站的员工。被告广播电视网络左权分公司对原告李云德提供的第7、8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要求,且内容均是基于证人的错误认识,主观上认为原告李云德是该公司的员工,并不知原告李云德与该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广播电视网络左权分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我院提供如下证据:1、《左权县麻田镇广播电视联网管理承包协议》一份;2、《麻田镇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谈话时间安排表》一份。被告广播电视网络左权分公司提供以上2组证据证明该公司只整合了麻田广播电视站的资产,并没有整合麻田广播电视站的人员。该公司与麻田镇广播电视站形成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不是从属关系,因此麻田镇广播电视站所雇佣的人员不因此业务而发生任何身份的转变。其次证明原告李云德在麻田镇人民政府还担任其他职务。经当庭质证,原告李云德对第1组证据未提出异议,对第2组证据提出异议,称其从2009年以来一直在麻田广播电视站工作,谈话时间安排表中的职务不是其的真实职务。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一)、对原告李云德提供的第1、2、3、4、5、6组证据,经被告广播电视网络左权分公司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该6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广播电视网络左权分公司对原告李云德提供的第7、8组证据提出异议,因出具证明的证人只是了解到原告李云德以被告广播电视网络左权分公司的名义从事收费、维修工作,但并不知晓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李云德提供的第7、8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李云德对被告广播电视网络左权分公司提供的第1组证据未提出异议,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云德对被告广播电视网络左权分公司提供的第2组证据提出异议,结合原告李云德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第6组证据,对被告广播电视网络左权分公司提供的第2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通过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原告李云德由麻田镇广播电视站招用,且从麻田镇广播电视站领取工资,原告李云德虽从事被告广播电视网络左权分公司的部分业务,但原告李云德不受被告广播电视网络左权分公司的管理,被告广播电视网络左权分公司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也未适用于原告李云德。综上,原告李云德与被告广播电视网络左权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李云德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广播电视网络左权分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云德与被告晋中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左权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五元,由原告李云德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董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