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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13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唐山宇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宇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正通瑞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荟源众和门窗有限公司,段兆余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13211号原告唐山宇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刘家营乡刘家营村东。法定代表人李文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树芬,女,1979年1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景方,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燕丹3号。法定代表人秦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慧敏,女,1982年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邢宇鹏,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被告北京正通瑞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滨河工业开发区。被告北京荟源众和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遂镇陈庄村村委会北100米。被告段兆余,男,1950年12月26日出生。原告唐山宇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锋水泥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远东公司)、被告北京正通瑞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通瑞德公司)、被告北京荟源众和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荟源众和公司)、被告段兆余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泽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郝建丰、刘敏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宇锋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芬、城建远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慧敏、邢宇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正通瑞德公司、荟源众和公司、段兆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宇锋水泥公司诉称:因北京城建三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三公司)和北京华跃腾飞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跃腾飞公司)拖欠唐山宇锋公司的货款,唐山宇锋公司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城建三公司和华跃腾飞公司给付货款1088358元,支付违约金108835元,诉讼费15574元,由城建三公司承担7787元,由华跃腾飞公司承担7787元。该判决已于2012年1月11日生效。判决生效后,唐山宇锋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12月14日,因城建三公司和华跃腾飞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城建三公司是2005年7月20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600万元,股东为城建远东公司(出资120万元)、正通瑞德公司(出资90万元)、荟源众和公司(出资180万元)、段兆余(出资210万元)。2011年1月28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宣告城建三公司破产,同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因城建三公司未向破产管理人移交全部账册,且公司主要财产下落不明,现有财产账册混乱不清,无法查清企业财产状况,从而导致无法进行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城建三公司的破产程序。城建远东公司作为城建三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致使城建三公司的主要财产下落不明,无法进行清算,故城建远东公司应对于城建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唐山宇锋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城建远东公司、正通瑞德公司、荟源众和公司、段兆余连带清偿水泥款1088358元、违约金108835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42413元、诉讼费7787元。城建远东公司辩称:1、唐山宇锋公司没有权利直接起诉城建远东公司,诉讼主体有误。唐山宇锋公司的诉讼请求中的各项款项均未经破产程序被确认,城建远东公司作为城建三公司的小股东,没有义务向唐山宇锋公司支付任何款项。2、2009年10月14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城建三公司破产案件,唐山宇锋明知城建三公司有破产诉讼,其未申报债权,应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3、2011年1月28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终结城建三公司的破产程序。唐山宇锋公司直到2014年才起诉四个股东,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4、城建远东公司现在也向法院申请破产。综上,城建远东公司不同意唐山宇锋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北京正通瑞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北京荟源众和门窗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段兆余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城建三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600万元,股东及出资为段兆余出资210万元、荟源众和公司出资180万元、正通瑞德公司出资90万元、城建远东公司出资120万元。2008年,唐山宇锋公司以华跃腾飞公司、城建三公司欠付货款为由,诉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要求华跃腾飞公司、城建三公司连带给付货款1088358元和违约金108835元。诉讼过程中,城建三公司的破产管理人代表城建三公司参加诉讼。2011年4月11日,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丰民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跃腾飞公司、城建三公司给付唐山宇锋公司货款1088358元和违约金108835元,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74元,由城建三公司负担7787元。城建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2011)唐民四终字第76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6月19日,唐山宇锋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因城建三公司、华跃腾飞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故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4日作出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09年10月14日,朝阳法院依法受理了北京市华利祥物资购销中心申请对城建三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11年1月28日,朝阳法院裁定宣告城建三公司破产。2011年1月28日,朝阳法院作出裁定认为城建三公司未向破产管理人移交全部财务账册,且公司主要财产下落不明,现有财产账册混乱不清,无法查清企业财产状况,从而导致无法进行清算,并裁定终结城建三公司破产程序。另查,唐山宇锋公司未在城建三公司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上述事实,有(2008)丰民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书、(2011)唐民四终字第764号民事判决书、(2013)丰执字第529号执行裁定书、(2009)朝民破字第33651-2号民事裁定书、(2009)朝民破字第33651-3号民事裁定书、(2009)朝民破字第33651-4号民事裁定书、城建三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城建三公司的股东在城建三公司经营过程中,对公司合法、规范的经营管理均负有监管义务,在法院受理城建三公司的破产案件后,城建三公司的股东均系城建三公司的清算义务人,负有对城建三公司依法清算的责任。城建三公司因现有财产账册混乱不清,无法查清企业财产状况,从而导致无法进行清算,城建三公司的股东对城建三公司无法清算均负有责任,应连带清偿城建三公司的债务,每一个股东均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股东,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股东偿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宇锋水泥公司于2008年在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1月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该时间晚于本院终结城建三公司破产程序的时间,故宇锋水泥公司虽未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但不能由此即认定宇锋水泥公司放弃了其对城建三公司的债权。现宇锋水泥公司要求城建远东公司、正通瑞德公司、荟源众和公司、段兆余连带清偿城建三公司的债务,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的有关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宇锋水泥公司要求城建远东公司支付双倍债务利息和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正通瑞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荟源众和门窗有限公司、段兆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唐山宇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一百一十九万七千一百九十三元;二、驳回原告唐山宇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九百二十六元,由原告唐山宇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千三百五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正通瑞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荟源众和门窗有限公司、段兆余负担一万五千五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泽帅人民陪审员  郝建丰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杜 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