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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鄂城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刑初字第0000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张某,系被告人王某之妻。指定辩护人廖伙舟,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刑诉(2014)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1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到本市鄂城区新庙镇洪港村,采取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被害人洪某乙家中,盗得男式皮带一根,未及时逃离现场即被洪某乙等人发现并制服,后被移交公安机关。经鄂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皮带价值人民币150.00元。经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告人王某实施犯罪行为时系精神分裂症(残留期),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到案经过、盗窃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洪某乙陈述;证人洪某甲的证言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犯罪时系尚未完全丧失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故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元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亚敏审 判 员  姜海清人民陪审员  黄利平二0一五年元月四日书 记 员  吕璟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