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城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吴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城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4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柳城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刑诉(2014)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萧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在柳城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附近的明星砖厂盗窃得被害人戈某停放在砖厂宿舍门口的一辆黄川牌红色二轮摩托车。经柳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格人民币2592元。2.2014年10月8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柳城县某某镇新市场盗窃得被害人余某停放在新市场内的一辆黑色大阳牌电动车。经柳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格人民币2033元。另查明,柳城县公安局沙埔派出所民警在日常侦查工作中发现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后,于2014年10月9日,将吸毒的被告人吴某某抓获,并对其吸毒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经审讯,被告人吴某某供述了其盗窃摩托车、电动车的事实。现该被盗摩托车、电动车已被扣押后依法发还被害人戈某、余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戈某、余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柳城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6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某某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作案事实并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本院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美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秋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