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牡刑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刑初字第87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25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建成,山东九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4)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陈建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8月6日23时许,在菏泽市牡丹区胡集镇胡集村钱柜KTV对面的中原商城门市处,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致使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刘某伤情属轻伤。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法医鉴定书、技术照片、证人吴某某、刘某某、刘某、王某某等证言、投案自首证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15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其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亚平审 判 员 陈 凯人民陪审员 马学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