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商初字第1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支培元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支培元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商初字第189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源深路92号,组织机构代码78671348-2。负责人刘加隆,该信用卡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春泉,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春华,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支培元,男,1964年7月22日出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支培元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霆独任审判。因被告支培元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春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支培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称:2011年12月28日起,被告支培元向原告申请办理了招商银行贷记信用卡,卡号为43×××80。被告开卡后多次刷卡透支,但却未能按期还款。截止2014年2月7日止,被告累计结欠原告本息共52921.11元未支付。原告从2013年7月7日开始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培元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52921.11元(其中欠款本金38824.29元,截至2014年2月7日的利息2945.4元、费用11151.42元,2014年2月7日之后的利息和费用按领用合约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贷记卡申请表一份、贷记卡章程及领用合约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卡一张。证据2、持卡人账单查询单一份,截至2014年2月7日欠款本金38824.29元,利息2945.4元、费用11151.42元。被告支培元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支培元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招商银行贷记信用卡(以下简称招商银行贷记卡),经审核,原告向被告核发了招商银行贷记卡一张,卡号为43×××80。被告使用该贷记卡过程中,未能及时清偿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2月7日欠款本金38824.29元,利息2945.4元、费用11151.42元,共计52921.11元。现被告该贷记卡处于止付状态。因原告向被告催讨以上款项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根据《招商银行信用卡章程》,招商银行信用卡是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社会公开发行的,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用支付工具,具有消费支出、分期交易、信用贷款、存取现金和转账结算等功能。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其当期账单上本期发生的消费交易款项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个自然日,发卡机构与申领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但免息还款期最长均不得超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要求的最长免息还款期限。第二十三条规定,……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发卡机构从预借现金交易日起至清偿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按招商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收取预借现金手续费。第二十四条规定,持卡人可按发卡机构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全额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发卡机构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除预借现金外)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如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发生变动,按其规定执行。第二十五条规定,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清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应按月支付5%滞纳金。第二十六条规定,持卡人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卡服务的,超过账户信用额度使用信用卡时,如满足相关监管要求,除按上述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对超过账户信用额度部分,还应按月支付5%超限费。本院认为:经被告支培元申请,原告为被告核发了招商银行贷记信用卡,截至2014年2月7日欠款本金38824.29元,利息2945.4元、费用11151.42元,共计52921.11元,事实清楚。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清偿欠款本金38824.29元并���付利息、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支培元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贷款本金38824.29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费用(截至2014年2月7日,利息2945.4元、费用11151.42元,2014年2月7日后的利息、费用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卡透支利率及滞纳金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124元,公告费690元,两项合计1814元,由被告支培元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归还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洪巍代理审判员 李霆人民陪审员 胡菊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沈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