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初字第03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韦祥与陈长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祥,陈长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03075号原告为韦祥。被告陈长海。原告韦祥与被告陈长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长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祥诉称:2013年9月26日,被告陈长海以奶奶、老婆治病、孩子上学等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元,并当场写下欠条一份,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及时还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元及利息25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长海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长海于2013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500元,并于当日立下借据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韦祥人民币贰仟伍佰元整(¥2500元),据。借款人:陈长海,2013年9月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长海出具借据向原告借到人民币2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未能归还,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因借款时未约定利率及还款期限,故利息应当从原告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长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元及其利息(以2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19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长海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代理审判员 唐大瑜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丽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