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方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红云、白俊然、白俊文、舒桂英诉被告杜进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平顶山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云,白俊然,白俊文,舒桂英,杜进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方民初字第300号原告:张红云,女,1982年10月11日生。原告:白俊然,女,2010年3月13日生。原告:白俊文,女,2011年5月12日生。白俊然、白俊文法定代理人:张红云,女,1982年10月11日生。原告:舒桂英,女,1954年11月13日生。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成杰,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进伟,男,1974年3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宋国群,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杜振会,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瑞峰、赵贵海,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红云、白俊然、白俊文、舒桂英诉被告杜进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平顶山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成杰、被告杜进伟的委托代理人宋国群、被告中华联合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云、白俊然、白俊文、舒桂英诉称:2014年9月12日22时5分许,陈献文驾驶南阳市卧龙区万通货运中心所有的豫RC63**号长安牌微型普通货车沿S103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方城县201公里+940.5米处时与由西向东王献岭驾驶的被告杜进伟所有,登记所有权人为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一车队的豫D632**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F9**号挂陆锋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陈献文受伤、乘坐人白付奇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0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第(2014)第0055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献岭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献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白付奇无责任。王献岭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63982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2、赵河镇村委证明;3、王献领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4、(2014)第005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5、保险单复印件;6、白付奇死亡证明、火化证;7、交通费票据;8、食宿费票据;9、张红云结婚证;10、张红云残疾证。被告杜进伟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认定清楚,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本案另两个伤者陈献文、陈献浩也受伤了,应保留份额。诉讼费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杜进伟为支持其抗辩意见、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一车队证明一份;2、行车证、驾驶证、营运资格证;3、保险单三份。被告中华联合平顶山公司辩称:如果当事人提供有效的保单、驾驶证、行车证,经审查属于保险公司的责任的话,对于原告诉请合理合法的部分,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本案另两个伤者陈献文、陈献浩也受伤了,应保留份额。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被告中华联合平顶山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22时5分许,陈献文驾驶南阳市卧龙区万通货运中心所有的豫RC63**号长安牌微型普通货车沿S103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方城县201公里+940.5米处时与由西向东王献岭驾驶的被告杜进伟所有的挂靠在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一车队的豫D632**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F9**号挂陆锋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陈献文受伤、乘坐人白付奇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0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第(2014)第0055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献岭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献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白付奇无责任。王献岭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63982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371128.06元。另查明:(一)豫D632**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平顶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1000000元。豫DF9**号挂陆锋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平顶山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死者白付奇1979年8月11日生,其被扶养人有:母亲舒桂英1954年11月13日生;妻子张红云,系肢体二级伤残,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支持20年;女儿白俊然,2010年3月13日生;女儿白俊文2011年5月12日生。(三)2013年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王献岭驾驶被告杜进伟所有的车辆与陈献文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陈献文所驾车辆的乘坐人白付奇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认定王献岭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献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由王献岭所驾驶车辆的所有人即被告杜进伟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由于豫D632**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F9**号挂陆锋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四原告因白付奇死亡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①死亡赔偿金为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②丧葬费为18979元;③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2554.6元,由于被扶养人为4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四被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12554.6元(5627.73元/年×20年);④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⑤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0元,以上共计333040.4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下余211040.4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平顶山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63312.1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被保险的豫D632**号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张红云、白俊然、白俊文、舒桂英等支付因白付奇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22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被保险的豫D632**号机动车和豫DF9**挂号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张红云、白俊然、白俊文、舒桂英等支付因白付奇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63312.12元。三、驳回原告张红云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7元,减半收取3434元,由被告杜进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源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许冬梅 百度搜索“”